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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104民初4234号

漯河狮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漯河狮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104民初4234号

原告:漯河狮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北段农机安全监理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潘丽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绍功,男,汉族,1953年7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飞,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

原告漯河市狮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城公司)诉被告刘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狮城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3个月物业服务费4855.2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919.23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摊照明费400元,以上合计7174.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该小区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进行了管理,物业服务人员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交服务费,被告的居住面积91.61平方米,每平方/月1.0元,每月91.61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共欠53个月物业管理费;4855.23元,万分之五逾期滞纳金1919.23元,公摊照明费400元,合计7174.56元。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如上之诉请。被告刘飞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狮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置业公司委托原告对该小区服务的合同,证明公摊电费每户100元;证据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和被告住宅楼栋和面积。证据三、被告缴纳的诉前服务费凭证;证明被告欠服务费的起始时间;证据四:催缴物业服务费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漯河狮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通过选聘方式将中润凤凰城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以下标准收取:1、高层住宅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不含公共水电费)。2、多层住宅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不含公共水电费)。3、商业用房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0元(不含公共水电费)。4、高层住宅、多层住宅、商业用房公摊照明费每年每户1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狮城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刘飞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所购房屋基本情况:座落位置:10号楼3单元307号,物业类型:高层,建筑面积:93.05平方米,第十三条规定,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不含公共水电费)标准收取物业费。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飞缴纳物业费1117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8年12月16日,被告刘飞共拖欠物业费4855.23元。2018年11月4日,原告狮城公司向被告刘飞张贴催收通知,被告刘飞未缴纳物业费。2018年12月4日,原告狮城公司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狮城公司与被告刘飞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其签署的协议应当遵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飞作为小区的一名业主,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标准和内容向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物业费,这符合合同的约定和一般的法律精神。如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不达标、不符合约定,可以通过合理合法的形式敦促其整改解决,而不应通过拒缴物业费的消极方式处理。现原告狮城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飞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855.23元,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也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符合民法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在双方所签《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三十八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并按应付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但具体参数不明确,视为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公摊照明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公摊照明费的约定只是在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中有载明,在原、被告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以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狮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4855.23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狮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红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