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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02刑初534号

洪绪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洪绪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绪峰,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河南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2018年10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8〕458号起诉书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洪绪峰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汽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洪绪峰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4.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洪绪峰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洪绪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洪绪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绪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洪绪峰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汽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洪绪峰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54.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洪绪峰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洪绪峰无违法犯罪记录。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驾驶证情况和驾驶车辆的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洪绪峰系被当场查获。4、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证实洪绪峰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54.65mg/100ml。5、被告人洪绪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0月20日21时20分许,其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汽车,沿新乡市劳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绪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洪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洪绪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代理

审判员  吴嘉茜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