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82民初14627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5874620003)。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 代表人:杨朔,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仕,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焕土,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许焕泽,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张利英,女,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被告许焕土、许焕泽、张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坚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冯维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