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黔2301民初9862号
原告:雷波,女,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环。
被告:景正荣,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雷丹,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雷波与被告景正荣、雷丹案件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雷波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雷波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雷波负担。
审 判 长 王明快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金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