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8)粤01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广州隆铖泓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塘新园新村**一巷**202。
法定代表人:孟晓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明,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
法定代表人:王勇,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广州隆铖泓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隆铖投资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广州隆铖投资公司申请赔偿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广州隆铖投资公司赔偿因错误执行造成的直接损失6216897.14元以及利息损失(以6216897.1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自2014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为866293.53元),两项合计7083190.67元。事实和理由:
一、广州隆铖投资公司是依法定程序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粤0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广州隆铖投资公司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执字第699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广州市华新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昌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同年4月19日,广州隆铖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粤01执恢审40号立案审查。广州隆铖投资公司作为(2006)穗中法执字第699号案新的申请执行人,依法继受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的全部权利,包括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二、该案已申请恢复执行一年有余,期间多次递交申请书及财产线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既未做出恢复执行的裁定也未不予恢复执行,广州隆铖投资公司已穷尽救济手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依职权主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也不根据财产线索去追查巨额执行款的去向,严重侵犯广州隆铖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执字第2300号案错误发放执行款,将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又发还给被执行人,致使广州隆铖投资公司遭受巨额财产损失。广州隆铖投资公司于2017年3月6日查阅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85号执行复议案的卷宗,得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执行(2012)穗中法执字第2300号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是华新昌公司,被执行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动广东公司)】的过程中,在华新昌公司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有其它未结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将6216897.14元执行款直接发放给华新昌公司。本案中,华新昌公司仍欠原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越秀支行近2000万元债务未清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放执行款前本应主动查询华新昌公司是否有未结案件,如有必要则暂停发放执行款并实施截留措施,但该案未经任何查询与核实,而是将该笔超过600万元巨额执行款直接发放给华新昌公司,导致上述巨额执行款至今未能被追回,造成广州隆铖投资公司的损失,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经审查查明:200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华新昌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欠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自2004年9月22日之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为981249.24元;从2004年9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及复息);
二、华新昌公司逾期未履行上项债务,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有权依法处分座落广州市东华西路59-77号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依上述判决,华新昌公司尚需负担案件受理费44916元。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的申请,于2006年3月9日以(2006)穗中法执字第699号立案执行。2006年12月13日,本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06)穗中法执字第699号裁定:本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2008年4月18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将其对债务人华新昌公司的债权(本金余额600万元,利息余额2262223.98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物、质押权)也同时转移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8年7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5年11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陈妙玲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包括上述华新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陈妙玲。陈妙玲支付了相应对价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2015年12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16年2月2日,广州隆铖投资公司与陈妙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妙玲将其对上述华新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广州隆铖投资公司。广州隆铖投资公司支付相应对价36万元给陈妙玲。2016年2月4日,陈妙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华新昌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邮件被退回。2016年2月5日,陈妙玲在广州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1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粤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确认广州隆铖投资公司在与陈妙玲于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范围内,享有本院作出的(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中国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所享有的债权。2017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7)粤0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变更广州隆铖投资公司为(2006)穗中法执字第699号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4月19日,广州隆铖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及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中包括华新昌公司作为本院(2012)穗中法执字第2300号的申请执行人已于2014年1月20日自本院领取执行款600万余元等】,本院至今未对(2006)穗中法执字第699号案件恢复执行。另,2012年10月8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穗仲案字第1808号裁决书,裁决:中移动广东公司向华新昌公司支付项目剩余款项1859.983422万元及利息等。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本院因华新昌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1月19日以(2012)穗中法执字第2300号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计算确定本案执行本金和至2012年12月14日的利息共计2629.146014万元。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并在扣除华新昌公司应退回中移动广东公司的款项778412元之后,划走了2551.304814万元。中移动广东公司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11月21日收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多扣划的6216438.14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请求,在2013年11月17日扣划了中移动广东公司上述款项6216438.14元以及该款在2013年11月21日至27日期间的自然孳息459元。至此,本院已经全部执行本案剩余执行款6216897.14元。华新昌公司在办理领取上述执行款后,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以上有本院(2012)穗中法执字第2300号执行通知书为证。2018年6月21日,广州隆铖投资公司以本院将已处于控制中的华新昌公司的财产6216897.14元发放给华新昌公司致其判决无法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遂为本案。
本院认为:广州隆铖投资公司作为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针对原执行行为申请国家赔偿的,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理由如下:广州隆铖投资公司通过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享有本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所享有的实体债权,并于2017年4月11日变更为本院(2006)穗中法执字第699号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一、广州隆铖投资公司的程序权利因受让实体债权而获得,仅能针对其变更为执行权利人之后的错误执行行为提出国家赔偿。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粤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确认,广州隆铖投资公司在2016年2月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范围内,享有本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所享有的债权,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粤01执异121号执行裁定又变更广州隆铖投资公司为本院(2006)穗中法执字第699号的申请执行人。广州隆铖投资公司因受让债权而变更为执行权利人,其程序权利系基于实体的债权受让而获得,而非直接承继原执行权利人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的程序权利,故其仅能针对其变更为执行权利人之后的错误执行行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广州隆铖投资公司主张其继受原执行权利人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的全部权利包括国家赔偿申请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原执行权利人无对本院向华新昌公司发放执行款的行为提出异议,视同其认可该执行行为。本院于2013年11月另案执行中,扣划中移动广东公司的款项6216438.14元并向华新昌公司发放该执行款,此期间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已从光大银行广州越秀支行受让案涉债权,但该公司既无对本院另案发放执行款行为提出异议或申请截留上述款项,亦无对本执行案提供财产线索,应视同原执行权利人对另案执行款发放行为并无异议。
三、广州隆铖投资公司受让案涉债权的预期利益并未减损。广州隆铖投资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受让案涉债权时对于其未执行债权部分是明确的,本院另案发放执行款的执行行为发生在先即2013年11月,故广州隆铖投资公司的预期利益并未因另案执行行为受到减损。
四、从维护程序安定,保护诉讼依赖利益的角度,变更后的执行权利人不得对原执行行为申请国家赔偿。广州隆铖投资公司作为受让判决确认债权的特定继受人,并不是概括、全面地继受原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而是受让特定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综上,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维护程序安定的角度出发,变更后的执行权利人认为原执行行为错误的,不能申请国家赔偿,故驳回广州隆铖投资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广州隆铖泓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