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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执复28号

林某3、林某1、林某2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某3;林某1;林某2;骆振其;蔡阿仕;林水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执复28号 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林某3,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复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林某1,男,200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法定代理人:林某3,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与林某1系母子关系。 复议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林某2,女,200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法定代理人:林某3,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与林某2系母女关系。 三复议申请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玲、张云兰,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骆振其,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执行人:蔡阿仕,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被执行人:林水发,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复议申请人林某3、林某1、林某2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安法院)作出的(2018)闽05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安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骆振其与被执行人林某3、蔡阿仕、林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林某3、蔡阿仕、林水发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不得有包括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17年8月31日,惠安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林某3、蔡阿仕、林水发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少林学校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一、被执行人林某3的三名子女(林某2、林炎欣、林某1)不得在南少林学校就读,建议其转入公立学校就读。

二、协助将被执行人林某3的三名子女(林某2、林炎欣、林某1)退学后应退回被执行人林某3的款项中的159880元提取并转入本院账户。林某3、林某1、林某2对此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惠安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闽05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 惠安法院查明,骆振其与林某3、蔡阿仕、林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闽0521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林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振其借款1184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振其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蔡阿仕、林水发对被告林某3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3追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林某3、蔡阿仕、林水发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骆振其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执行。惠安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林某3、蔡阿仕、林水发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林某3、蔡阿仕、林水发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不得有包括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201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林某3、蔡阿仕、林水发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少林学校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一、被执行人林某3的三名子女(林某2、林炎欣、林某1)不得在南少林学校就读,建议其转入公立学校就读。

二、协助将被执行人林某3的三名子女(林某2、林炎欣、林某1)退学后应退回被执行人林某3的款项中的159880元提取并转入本院账户。南少林学校于2018年5月15日办理林某2、林某1退学的相关手续,并已将林某3预缴的林某2的学费人民币30000元转入法院账户。 另查明,林某2、林某1原就读于南少林学校。南少林学校为私立学校,其张贴在学校公示墙上的2017年秋季新生(寄宿班)收费标准为:小学16500元/学年、初中15500元/学年,属高收费学校。林某3与林某2、林某1系母子女关系。 惠安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林某3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其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惠安法院向林某3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后,要求南少林学校协助办理林某2、林泽林的退学手续,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林某2、林泽林已被退学,故南少林学校应退还林某3为其子女预缴的尚未发生的学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惠安法院作出裁定,并向南少林学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将应退还林某3的款项提取并转入法院账户,未违反法律规定。林某3虽主张林某2、林某1的学费是案外人王祝秀负担,但其提交的南少林学校收费票据上载明的交款人为林某3,且无证据证明王祝秀有交学费,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林某2、林某1虽被南少林学校退学,但可转入公办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未损害其接受教育的权利。综上,林某3、林某2、林某1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林某3、林某2、林某1的执行异议申请。 林某3、林某2、林某1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林某2就读南少林学校不应列入属林某3的高消费行为范围。林某2的学费于2009年一次性缴纳,是小学、初中、高中计12年期间的学费、生活费,该费用标准低于《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教育厅关于福建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学费最高标准,林某2就读的南少林学校不属于高消费行为;2.林某12012年,林某22009年就读南少林学校,本案债务形成于2015年2月,学费交纳时间在本案债务形成前,在法院发出限制高消费通知前。林某1、林某2系林某3与林文峰(已去世)的非婚生子女,本案债务非林某3与林文峰的共同债务,林某1、林某2的学费是由二人的奶奶王秀祝支付,不应纳入被执行财产并予以扣划,该费用应作为林某2继续接受教育的费用。请求:1.撤销惠安法院(2018)闽05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惠安法院作出的限制林某1、林某2就读南少林学校的执行决定;3.将从林某2学费中划扣的全部款项返还给林某2,并向南少林学校发出办理林某1、林某2复学手续通知。为证实自己主张,复议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8)闽05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2.常住人登记卡;3.林某3身份证复印件;4.泉州南少林武术学校收费票据;5.泉州市安溪县西坪镇西华社区居委会证明;6.(2016)闽0521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书;7.(2017)闽0521执12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对惠安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骆振其与被执行人林某3、蔡阿仕、林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林某3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2016)闽0521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惠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已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的高消费行为,在该条款第(七)项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不得有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消费行为。林某1、林某2为本案被执行人林某3的子女,其就读的南少林学校为私立学校,其学费高于公办学校学费费用,属高收费私立学校。惠安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要求南少林学校协助办理林某2、林泽林的退学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要求南少林学校协助将应退还林某3的款项提取并转入法院账户,上述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自己的复议主张,其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惠安法院作出的(2018)闽05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3、林某1、林某2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执异1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戴 强

审判员  陈志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庄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异议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