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3民初4739号
原告:卞晓晓,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卞晓晓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晓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晓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或者返还购车款,并支付因合同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原、被告自愿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款后,被告不但应当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且协议在15天内将车辆过户给原告,手续由被告办理,如果15日内不办理过户手续自愿赔偿对方车款的50%的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协议内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支付因合同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辩称,第一,我与卞晓晓确实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是之所以没过户,是因为当时车辆登记证书不在我这里。我购买这辆车的时候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把车辆登记证书抵押在工商银行,提前还完贷款后,银行需要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才能把车辆登记证书返还给我。第二,我只收到卞晓晓给我的车款43000元,并非起诉状中记载的62000元。第三,在第二次庭审前,我已经把车辆登记证书从银行那里拿出来了,并且已经给了原告,现在可以办理车辆过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卞晓晓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8年9月4日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伟构成根本违约,并根据合同内容,被告王伟需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方50%的违约金。 被告王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伟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只收到了原告的购车款43000元,并非62000元。证据二与工商银行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过错不在于我,一直是银行在进行审核,我无法拿到车辆登记证书。 原告卞晓晓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剩下的18000元折抵了另一辆车的购车款,然后被告又让了100元,所以我总共支付购车款43000元。对证据二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卞晓晓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2018年9月4日,原告卞晓晓与被告王伟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卞晓晓从被告王伟处购买奔腾x40汽车一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款62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且在15天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果15日内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将赔偿原告车款的50%作为违约金。同日,原告卞晓晓与被告王伟签订了另一辆车的买卖合同,被告王伟从原告卞晓晓处购买一辆长安cx75汽车,双方约定车款共76000元,首付10000元,手续费8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购买长安cx75汽车的费用18000元,折抵在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奔腾x40汽车车辆买卖合同中,因此原告只需交付被告购车款4400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卞晓晓向被告王伟的农业银行卡中转账43000元,被告王伟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卞晓晓。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拿到车辆登记证书,致使无法过户。原告卞晓晓于2018年9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形成诉讼。 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支付因合同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3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进一步向原告释明,目前车辆可以过户,车辆买卖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且原告所要求的31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车辆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卞晓晓与被告王伟之间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车款43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在约定期间内,被告王伟未能拿到车辆登记证书,致使涉案车辆无法过户,被告王伟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来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本案中被告王伟应履行的义务是拿到车辆登记证书,到车辆管理所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原告卞晓晓。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王伟表示已经拿到了车辆登记证书,且已经将该证书交付给了原告,显然该车辆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尽管被告王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但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可以携带车辆登记证书,一同前往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王伟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且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不属可以解除的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晓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卞晓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