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5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乔广辉,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监视居住在郓城县友谊医院,2014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戚聿革,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乔广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以(2014)郓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乔广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菏检刑申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认为有新的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鲁17刑再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诗民、刘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乔广辉到庭参加诉讼。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培亮为原审被害人纪某出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戚聿革出庭担任原审被告人乔广辉的辩护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乔广辉受薛奎雇佣驾驶鲁Q9××××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3KM+700M郓城县,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郓城县南赵楼乡康垓村村民马某1驾驶的鲁RP××××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乔广辉与乘员李华、马某1与乘员刘某、纪某、马某2受伤。被害人马某1因寰椎枕骨关节脱离、寰枢椎关节脱离,脊髓离断致脊髓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因胸部多处肋骨骨折、脾脏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广辉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乔广辉亲属与被害人马某1、刘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被告人乔广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乔广辉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郓城县xx局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9日5时40分许,郓城县交警大队接报警后,派员赶赴现场勘查,并进行调查,因乔广辉受伤,于同年11月15日将其监视居住在郓城县友谊医院。 3、本院询问笔录及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乔广辉亲属与被害人马某1、刘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4、郓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乔广辉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纪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5时20分许,其丈夫马某1驾驶三轮车拉着其和婆婆刘某、儿子马某2从家前往郓城县黄安,沿鄄巨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从对面过来一辆厢式货车,拐到其丈夫驾驶的三轮车行驶的右边道上,两辆车撞在了一起。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乔广辉供述证实,其受车主薛奎雇佣驾驶鲁Q9××××厢式货车。2013年10月29日5时20分许,其驾驶该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郓城县,前面有一辆大货车同向行驶,其从大货车左侧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三轮车相撞,其当时就被撞晕了。 (四)鉴定意见 1、郓城县xx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郓)公(交尸)鉴(法)字[2013]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1系寰椎枕骨关节脱离、寰枢椎关节脱离,脊髓离断致脊髓损伤死亡。 2、郓城县xx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郓)公(交尸)鉴(法)字[2013]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系胸部多处肋骨骨折、脾脏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山东省费县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乔广辉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使其较好改造,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广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广辉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广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再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乔广辉驾驶鲁Q9××××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3KM+700M处,与对向行驶的郓城县南赵楼乡康垓村村民马某1驾驶的鲁RP××××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乔广辉与乘员李华、马某1与乘员刘某、纪某、马某2受伤。后被害人马某1、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纪某被鉴定为轻伤,马某2鉴定为重伤。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广辉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原案判决仅认定了被害人马某1、刘某的死亡事实,却遗漏了被害人纪某、马某2的伤情事实,且该伤情事实可能影响原案被告人乔广辉量刑。检察院立案复查期间,经委托鉴定,马某2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进行脾脏切除术,鉴定为重伤二级,纪某因交通事故致左L2、3、4、5横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原案判决采信认定马某3、马福灵、马美玲、马香菊、纪某、马某4与乔某(乔广辉之父)所达成和解协议书,没有经过马福灵、马美玲、马香菊签字同意,且马福灵、马美玲、马香菊系被害人刘某女儿、与马某3、马某4属于同一继承顺序法定继承人,该和解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刑初第31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决。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乔广辉的供述,被害人纪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破案经过、责任认定书、菏泽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2014)郓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出具的菏检技鉴[2017]10号鉴定书、菏检技鉴[2017]11号鉴定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原审被告人乔广辉对检察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检察机关提交的菏泽市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二份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客观性提出异议:第一、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人身损伤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验现场之日起五日内进行,且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鉴定意见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时隔将近4年的时间,明显不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要求,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二、鉴定的时间相距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近4年,受害人的伤情必定要发生变化,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反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真实伤情。 检察机关针对量刑部分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审中被害人与乔某(乔广辉之父)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女儿马福灵、马美玲、马香菊未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2、马香菊、马某3、马某4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的证言三份及纪某的陈述一份。证明当时在签订和解协议书时,被害人刘某女儿马福灵、马美玲、马香菊未在现场,不知道和解协议书内容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乔广辉的辩护人认为:1、对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和解协议上没有马福灵、马美玲、马香菊的签字这一事实也认可,但对马福灵、马美玲、马香菊不知情和解协议的内容这一陈述有异议。2、纪某、马香菊、马某4、马某3四位被调查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陈述内容与原审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原审谅解书的内容相矛盾。虽然马福灵、马美玲、马香菊没有在和解协议书上亲笔签名,但不能认定其陈述内容是真实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于2018年8月9日调取了马某3、马福灵、马美玲、马香菊、纪某的调查笔录,于2018年8月2日调取其民事案件代理人李某的调查笔录,原审被告人乔广辉的辩护人认为:1、马某3、马福灵、马美玲、马香菊、纪某五位被调查人均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仅仅凭其陈述认定其证言是真实的。2、马福灵、马美玲、马香菊未委托李某办理相关的刑事委托手续,马福灵、马美玲、马香菊三人的证言中也不清楚是否委托李某作为代理人,李某作为该案证人表述不清,应以其原审证言为准。 经再审查明,2013年10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乔广辉受薛奎雇佣驾驶鲁Q9××××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3KM+700M郓城县,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郓城县南赵楼乡康垓村村民马某1驾驶的鲁RP××××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乔广辉与乘员李华、马某1与乘员刘某、纪某、马某2受伤。被害人马某1因寰椎枕骨关节脱离、寰枢椎关节脱离,脊髓离断致脊髓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因胸部多处肋骨骨折、脾脏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乔广辉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受害人亲属马某3、马福灵、马美玲、马香菊、马某4、纪某、马亚丽、马某2委托代理人李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薛奎、费县汇程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现判决已生效尚在执行中。 原审中,被告人乔广辉父亲乔某与被害人马某1、刘某亲属纪某、马某3、马某4,在原民事案件马某3、马福灵、马美玲、马香菊、马某4、纪某、马亚丽、马某2的共同委托人李某的主持下,于2014年3月14日达成和解谅解协议。但和解协议上只有马某3、马某4、纪某三人签字,没有马福灵、马美玲、马香菊三人的亲笔签字。 受害人纪某、马某2于2014年3月8日分别申请对其伤残做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纪某、马某2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3月31日分别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号纪某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117号马某2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纪某道路交通事故致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原告马某2道路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后属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受害人纪某、马某2委托代理人李某,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薛奎、费县汇程运输公司,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现判决生效尚在执行中。 2017年8月23日,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纪某、马某2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2017年8月25日,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菏检技鉴[2017]在11号、菏检技鉴[2017]在12号鉴定书,鉴定纪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马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山东省费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费矫评字[2018]第010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乔广辉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使其较好改造,调查结果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乔广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广辉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原审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部分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时,虽因委托代理及代理权限不明确,存有瑕疵,但仍应视为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再审过程中,被告人乔广辉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并积极筹集部分款项,争取得到全部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广辉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乔广辉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郓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乔广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原审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昌民
审 判 员 边晓兵
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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