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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28民初219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支行与陈敦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6-29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支行;陈敦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28民初219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建设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桃,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敦广,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陈敦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敦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10.4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使用信用卡拖欠的利息629.68元,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790.76元(暂计至2018年9月13日);从2018年9月14日起至结清信用卡欠款之日止,利息、费用等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3、请求判令由被告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陈敦广向原告申请邮政银行信用卡(卡号:×××),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6年1月9日开始,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但在使用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8年9月13日,被告已逾期735天,共欠本金4910.45元,利息629.68元和费用790.76元,合计6330.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敦广未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7日向原告提出办理信用卡申请。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被告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款项及未及时还款的事实。证据4、客户欠款数据统计表、证据5、信用卡系统电脑截图,共同证明被告未还信用卡本金、利息、费用、逾期天数等具体数额。证据6、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情况。证据7、收入证明,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证据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和相关费用支付标准。被告因不到庭无法质证。证据1-8,经本院当庭核对符合证据的特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陈敦广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支行申办信用卡(卡号:×××),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6年1月9日开始,被告使用该信用卡,但被告在约定按期还款的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年9月13日,被告逾期735天,共欠原告本金4910.45元,利息629.68元(暂计至2018年9月13日,实际利息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结清信用卡欠款之日止),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790.76元,以上款项共计6330.89元。另,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已阅读信用卡的各项规则,应视为承诺双方关于信用卡办理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实施此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办理信用卡的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按约定支付利息及按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4910.45元元,截至2018年9月13日拖欠利息629.68元(暂计至2018年9月14日)及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790.7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33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视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偿还欠原告各项款项6330.89元。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承担本案有关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2018年9月14日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被告陈敦广应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910.45元,利息629.68元,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790.76元及2018年9月14日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的请求,本院就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敦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10.45元、利息629.68元、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790.76元。2018年9月14日至偿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被告陈敦广应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支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敦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孟琴

人民陪审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余中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莎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