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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14753号

王再生与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再生;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753号

原告:王再生,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至国,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下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156275203X。

法定代表人:吴聪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育虹、吴艳峰,福建杰斐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再生与被告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至国,被告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育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再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771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永安钠长石,总计货款1177110元。至今只支付了100万元,尚有177110元货款未付清。 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辩称,王再生所诉金额不实,其已经陆续支付案涉货款116万元,这在王再生之前起诉其的(2018)闽0582民初11266号案中王再生在诉状中自认为凭,所以其实际欠款应为1711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份开始陆续向王再生购买永安纳长石,至2016年5月4日货款共计117711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实际尚欠王再生货款的认定问题?具体认定如下: 王再生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金额已经确认,(2018)闽0582民初11266号案其所陈述的已付116万元,不能成为其对本案还款事实的自认,因为在该案起诉时,其是将其与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及福建釉盛集团有限公司的交易一并起诉主张的,还款也是将两家公司的付款一并算进去,所以当时所陈述的已付116万元包含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和福建釉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6万元。现其已根据事实分开分别进行主张,对各自支付的款项也进行区分,确认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尚欠177110元。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所称的另外16万元付款以及付款系支付本案交易的款项应由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认为,其已经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16万元,该事实王再生已在(2018)闽0582民初11266号中予以自认。其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王再生的共计80万元,剩余的系通过其他方式支付。王再生主张16万元系福建釉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为支持其抗辩,其向本院提供(2018)闽0582民初11266号案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再生就案涉买卖合同纠纷曾于2018年9月5日提起诉讼,王再生在该诉状中的事实部分自认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16万元,以及王再生于2018年10月17日撤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经过核实(2018)闽0582民初11266号案的庭审笔录,体现王再生主张的买卖关系自2012年10月至12月间,2013年至2016年5月份间,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收到的116万元的货款,包含2012年10月25日开始至2013年7月9日之间支付的16万元,其余的100万元是从2013年8月17日开始支付至今的。在本案庭审中,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确认双方诉争买卖系从2013年8月份开始的。因此,王再生在先前起诉的(2018)闽0582民初11266号自认收到的116万元不能作为对本案买卖的收款自认。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应对抗辩主张的除100万元外的16万元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付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尚欠王再生货款177110元。

本院认为,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尚欠王再生货款177110元未清偿。王再生催讨未果,曾于2018年9月5日诉至本院,后因其拟与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庭外和解撤回起诉,又于2018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王再生与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合法、有效。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尚欠王再生货款177110元未清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王再生可随时要求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王再生要求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支付其上述货款及第一次起诉催告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王再生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再生货款177110元及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王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3元,减半收取1921.5元,由王再生负担221.5元,福建省晋江釉花锦砖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艺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赖燕玲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