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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2民终3481号

杜喜河、王静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喜河;王静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2民终34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喜河,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静丽,女,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杜喜河因与被上诉人王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25民初2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喜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25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当日杜喜河依照之前商议的月息2.5分借给王静丽28万元,以现金交付,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可以证明杜喜河与王静丽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0225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借款系杜喜河与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28万元借款,与本案借款并非同一笔。杜喜河持有王静丽所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客观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王静丽未到庭答辩。杜喜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静丽返还借款280000元及39个月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1日,杜喜河通过王静丽借给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80000元资金,王静丽给杜喜河出具280000元借条一份。当日,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杜喜河出具280000元的收据,双方并签订借贷协议。2017年1月16日,杜喜河依据收据和借贷协议起诉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归还280000元借款及利息,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豫0225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由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分期归还杜喜河280000元借款及利息,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杜喜河依据借条起诉王静丽要求其归还280000元借款,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杜喜河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杜喜河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500元,予以退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杜喜河通过王静丽借给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8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一审法院(2017)豫0225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现杜喜河依据王静丽2014年12月1日给杜喜河出具的280000元借条主张王静丽还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条与一审法院(2017)豫0225民初397号案件涉及借款不属同一笔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杜喜河依据借条起诉王静丽要求其归还280000元借款,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杜喜河的起诉并无不当。杜喜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霁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