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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11民初3960号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等与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8-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3960号

原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20层。

负责人:肖微,主任。

原告: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住所地:上海市石门一路288号兴业太古汇香港兴业中心一座26层。

负责人:邵春阳,主任。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蕾,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池碧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丽,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薇,北京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与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蕾、刘沣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士丽、吴小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55076.9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7228.82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署《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合同》(以下称诉讼代理协议),原告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与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署《常年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以下称常法协议)。根据诉讼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被告参与其与平安银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被告应就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支付相应律师费,其中若被告就平安银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的,再审立案借款的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应于递交立案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根据常法协议约定,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为被告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文件审阅等服务,原告就其提供的服务按小时计费,定期向被告开具收费账单,被告应当在收到账单五个工作日支付相应律师费。签署两份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并先后按协议约定向被告开具五份收费账单。被告收到账单后,未能根据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律师费,至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欠律师费共计1055076.97元。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6年8月因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于2016年9月12日完成了董监事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原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章程选举的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哈布莱特?德米特里经依法免除后变更为池碧芬。在新老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交接中,股权受让方暨新股东并未接收到股权转让方暨老股东移交的有关应付原告的任何材料,公司财务账面上也没有相应应付款项,故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收费金额及工作内容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山东红日阿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6日,2016年9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哈布莱特?德米特里变更为池碧芬;2016年12月2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诉甲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甲方的诉讼代理人;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法律服务向甲方收取的律师费由代理费和奖励组成,奖励基数乘以奖励比例,奖励基数为判决结果判定的甲方承担退款金额与人民币2000万元及日万分之二点一滞纳金之和的差额,奖励比例累计不超过9%;如本案有再审且乙方仍受聘代理甲方,若甲方申请并立案再审,则立案阶段代理费为人民币5万元,于递交立案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6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73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被告其因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辽民三终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已立案审查。 2016年7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作为乙方签订《常年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委托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年;在本协议生效后每季度终了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含增值税收费账单,甲方应当在收到账单后五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账单金额;乙方应在开具账单时向甲方提供乙方服务的工作报告单,经甲方审核无误,作为计算乙方实际工作量的依据。 2017年6月20日,哈布莱特?德米特里向池碧芬发出《关于:欠付君和律师费》,对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55076.97元予以确认。2017年7月6日,池碧芬向德米特里?哈布莱特回函,对于欠付律师费未予认可。 2017年12月14日,原告北京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账单,根据《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合同》和《常年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被告欠付二原告律师费为1055076.97元。上述代理费因原告索要未果,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股权变更前签订的《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合同》、《常年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继受。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起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合同》、(2016)最高法民申273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被告与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现被告申请并立案再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代理费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再审立案阶段代理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根据《常年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在开具账单时向被告提供工作报告单,经被告审核无误,作为计算实际工作量的依据。原告仅提交了单方制作的向被告提供服务的工作账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提供法律服务工作量的事实,且原告向被告发出账单系股权变更之后,此时原法定代表人哈布莱特?德米特里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其对于工作账单的确认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行为,被告对账单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常年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6元,由原告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负担13619元,被告山东红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美婷

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

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