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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07刑初604号

姚爱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姚爱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7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爱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8)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爱琴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姚爱琴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业四路南干渠游园附近的民生甜食馆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贩卖给涉毒人员邹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钱物。经称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重量共计0.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爱琴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姚爱琴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爱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爱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姚爱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爱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晶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