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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25民初4474号

王震宇与张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震宇;张正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25民初4474号

原告:王震宇,女,汉族,生于1970年4月23日,住内乡县。

被告:张正磊,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2日,住内乡县。

原告王震宇与被告张正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震宇、被告张正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即给我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光说给,就是不给。故此,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起诉,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正磊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是我是从熊富栓那拿的钱。因为原告与熊富栓关系好,我把2万元钱还给熊富栓了。这个事情没有按照规矩来,应该借谁的钱换给谁,庭后我与原告及熊富栓协商解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张正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的2万元已经还给其父熊富栓的事实。该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查明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张正磊向原告王震宇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振玉现金贰万元整,张正磊,2015年5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2万元钱已经还给熊富栓为由,未予偿还。另查明,王震宇与王振玉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正磊向原告借款,书写借条一份,并收到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正磊借款后,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却怠于履行,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借款在熊富栓处借,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当时借款时按照月息10%支付原告利息7000余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因原告与熊富栓关系较好,2万元借款已还给熊富栓了,因原告不认可,而且熊富栓并非真正的债权人,故被告应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至于被告辩称2万元借款还给他人,其可以另行向收取其款项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正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震宇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正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柴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