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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7民再63号

张家口市高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口市高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7民再63号再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口市高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福强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俊,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成,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家口市桥**。原审原告张家口市高新区汇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贷款公司)与原审被告郭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张开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闫桂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07民申95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7)冀0791民再10号民事判决。汇达贷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汇达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德、潘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汇达贷款公司再审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7)冀0791民再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郭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郭成还利息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是通过案外人赵恒南的银行卡号给郭成支付的100万元,但是上诉人持有原始的银行转账小票,且办理转账手续时的人员也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加上其他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赵恒南本人由于个人原因不愿亲自到庭作证,但不能否认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给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达贷款公司是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庭审期间,汇达贷款公司提供了转账的银行卡原件及用该卡存取款的影像资料,以证实汇达贷款公司实际控制该银行卡。综合以上证据,发回重审时,应当与银行卡的开户人赵恒南进行核实,以确定案渉1000000元借款是否为汇达贷款公司向郭成出借。如系汇达贷款公司已经履行的给付借款的义务,那么郭成应当依法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约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应进一歩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再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耿淑君

审判员  牛 洁

审判员  王伟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