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8)赣03行赔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鑫森,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公园路富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491332148B。
法定代表人:廖洪元,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力群,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鑫森诉原审被告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赔偿一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赣0313行赔初1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李鑫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6年4月5日,李鑫森向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李鑫森前用人单位江西天使烟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李鑫森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2017年6月13日,江西天使烟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其后李鑫森以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依法作出(2018)赣0313行初9号行政判决,确认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江西天使烟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李鑫森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等及未对用人单位处以相应处罚的行为违法。李鑫森遂向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国家赔偿。2018年8月8日,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李鑫森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赔偿李鑫森用人单位未依法交纳住房公积金的损失50000元;2.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赔偿李鑫森误工费10000元;3.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赔偿李鑫森邮寄费1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必须是违法行政行为与李鑫森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法定职责与李鑫森主张的损害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导致李鑫森所称公积金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李鑫森前用人单位江西天使烟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给其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并非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即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与所称的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鑫森要求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李鑫森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李鑫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有:1.如果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违法的话,其损失完全可以追回来;2.其为此投诉、起诉和上诉的误工损失费,一审未审理,系遗漏请求。关于误工费,计算天数如下:其于2016年4月向被上诉人投诉,写投诉材料准备证据1天,投诉受理1天(2016年4月5日),案件受理后,经常去被上诉人处查询,计25天。市政府投诉1天,接收信访答复1天(2018年2月22日),报警1天(2017年12月7日),拒绝收赔偿申请书1天(2018年7月27日),(2017)赣0313行初12号案造成误工3天,(2017)赣0313行初16号案造成误工3天,(2018)赣03行终1号案造成误工3天,(2018)赣0313行初9号案造成误工3天,(2018)赣0313行赔初1号案造成误工3天,还不包括这次的上诉案件,共计48天误工费,如果计算该案的误工天数,共计51天。
被上诉人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1.李鑫森主张被上诉人赔偿50000元缺乏依据,且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李鑫森应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没有强制征缴公积金的职能。2.李鑫森要求10000元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赔偿邮寄费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李鑫森在二审提供了下列证据:1.邮寄费11元的发票;2.110警情反馈信息。上述证据李鑫森未在一审提供,且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其有无邮寄费票据,其称没有,其在二审提交无正当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上诉人李鑫森请求被上诉人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赔偿其公积金损失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及邮寄费11元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就违法行为导致的合法权益损害主张国家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未依法责令李鑫森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为职工设立公积金账户并缴存公积金之义务需由用人单位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有无依法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与上诉人能否获得公积金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公积金损失不负有赔偿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为维权产生的误工费、邮寄费也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李鑫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薇
审判员 钟 琰
审判员 周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玉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