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甘0802民初5870号
原告:平凉市汇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住平凉市。
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平凉市汇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
原告平凉市汇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被告承包固原市西南新区道路工程,原告给被告项目部供应检查井圈盖、雨水箅子。郑佳星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6月11日,郑佳星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西南新区道路工程项目部印章,欠条载明欠平凉市汇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35820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部分产品,价值124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060元,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7060元,违约金27844.48元,共计6490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工商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为宁夏银川市××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固原市西南新区,且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宁夏银川市××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货物欠款形成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固原市××区,均不在本院管辖的区域内,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宁夏第五建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韩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