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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民终3388号

奚双喜与王针宇、钱云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奚双喜;王针宇;钱云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终3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双喜,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全,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佩佩,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针宇,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卿,常州市天宁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钱云兰,女,1970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奚双喜与被上诉人王针宇、原审被告钱云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2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奚双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涉案款项系上诉人与常州市金隆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之间产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享有诉权。通过法庭调查,不论是2013年2月16日上诉人与金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还是双方的陈述,以及金隆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清晰而明确的反映涉案款项系上诉人与金隆公司之间产生,与被上诉人无关。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仅仅是金隆公司的监事,金隆公司也未向被上诉人进行授权,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另外,涉案款项是上诉人自2002年到2016年10月在徐州经销处销售金隆公司货物,每年对上诉人与金隆公司之间的债权不断结算滚下来的余额。因为上诉人一直以金隆公司名义销售产品,客户的货款都是直接汇给金隆公司,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结算过。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均无效。其一、还款协议及借条表述的内容明显是矛盾的,货款及借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关联性。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不论是货款还是借款均未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产生,是双方虚构的法律事实,因此,2016年10月15日的还款协议及借条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二、还款协议及借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金隆公司及国家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第4页中被上诉人王针宇提供的金隆公司出具的证明公司和采购方不接触,采购方都由奚双喜联系,公司和奚双喜结算。欠款协议所涉款项都是在常州市金隆化工厂有限公司形成的”,根据该证明,涉案货款由金隆公司和上诉人结算,系金隆公司和上诉人之间产生,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代表金隆公司,其个人更无权获得本应属于金隆公司所有的涉案货款。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严重损害了金隆公司的合法权益。并且,欠款协议及借条将公司财产非法转变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涉嫌偷税漏税,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合法权益。因此,还款协议及借条均无效,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王针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钱云兰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针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奚双喜向王针宇支付款项1336710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奚双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3年2月16日,金隆化工公司(甲方,二审注:落款处仅有王针宇签字)与奚大华(奚双喜曾用名)(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兹甲方生产的不饱和聚酯树脂及辅料在徐州地区由乙方经销,双方就权责义务等事项经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如下协议:

一、甲方在该地区不另设同类销售点。如由乙方在此自行设立分支机构则由乙方负责,承担本协议的同等责任。

二、……三、运输由乙方负责,委托甲方代办的货物运输,参照甲方的货物运输协议细则执行。货物出厂,即视为乙方对货物负责的开始。

四、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同意乙方有部分货款周转,根据2012年度销售业绩实测,核定乙方周转货款10万元。而考虑到甲方生产适应性,该周转货款以分期分批的形式发放货物。超过商户周转货款范围部分,执行现款现货。所有周转货款按厂部贷款同期利率计息,计息部分之利息、本金及所有周转货款必须在年终一次性结清。

五、乙方若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时,承兑汇票必须手续齐全,同时应扣除该汇票到期时的同期银行承兑贴息……。甲方代表处由王针宇签字。

二、2016年10月15日,奚双喜(甲方)与王针宇(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10月15日,甲方尚结欠乙方:壹佰叁拾叁万陆仟柒佰壹拾元整(人民币1336710元)。2、甲方如不在江苏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采购相关树脂产品,每月必须至少还款壹拾万元整。3、甲方如继续在金隆公司采购相关树脂产品,每月必须至少还款伍万元整,每次购货货款按现款现货执行……4、乙方有权调查甲方所属公司及其公司所供客户的用货情况(发票出票情况及生产场所使用情况等),如有其它公司供应同类树脂产品,当视为当月甲方应按照第二条款执行还款进度……5、甲方还款手续以银行汇款凭证或收款收据为准,双方定期核对清单。本协议的最终还款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同时,奚双喜又向王针宇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针宇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陆仟柒佰壹拾元正(1336710),借款人奚双喜,2016.10.15日”。2017年1月27日,奚双喜通过银行转给王针宇个人账户10万元。

三、金隆化工公司成立于1988年5月28日,其历史名称沿用过常州市金隆化工厂,法定代表人为杨桢华。江苏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汉林,王针宇为监事。王汉林与王针宇系父子关系。

四、奚双喜庭审中陈述,我是2002年左右到常州市金隆化工厂做销售,具体是徐州办事处。那时常州市金隆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杨桢华,王针宇不在厂里,王针宇父亲王汉林是该厂的厂长。大概2008、2009年常州市金隆化工厂变更为金隆化工公司。大概2013年金隆化工公司被拆迁。江苏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开工开始至今我都在该公司工作,具体还是销售工作,在徐州办事处任主任。关于报酬,平时公司(厂)里面工资是造的,但每个月不发,我在销售时可以在出厂时增加一些利润作为报酬。欠款协议涉及的1336710元是经我销售后外面的客户欠常州市金隆化工厂有限公司的货款,该部分货款外面的客户还欠着,没有支付给公司;但具体数额没有这么多,大概100多万,公司计算了利息、复利;借条中确定的是利滚利之后的数额,每年年底厂里会计会针对没有收回多少钱的情况计算相应的利息,具体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一点,利息到下一年还会再算。王针宇在庭审中陈述,王汉林和王针宇承包经营了金隆化工公司树脂车间,并负责该项目的投资生产销售,在此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生产资料均由其父子享有和承担;2013年金隆化工公司拆迁,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其父子负责清算,金隆化工公司不享有其中债权、债务的权利;为证明王针宇的上述观点,王针宇提供了一份由金隆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金隆化工公司当时的销售模式是松散性的,奚双喜实际上是经销商,不在公司拿工资,公司和采购方不接触,采购方都由奚双喜联系,公司和奚双喜结算。欠款协议所涉款项都是在金隆化工公司形成的。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1、“还款协议”涉及的款项性质和形成过程。双方当事人都认可该款项是奚双喜在金隆化工公司期间销售货物形成的货款。不管当时奚双喜是否是公司的职工即徐州办事处主任,根据2013年所签的“协议书”及后来所签的“还款协议”、“借条”,结合奚双喜的“关于报酬,平时公司(厂)里面工资是造的,但每个月不发,我在销售时可以在出厂时增加一些利润作为报酬”等陈述,该院认定奚双喜销售该批货物已非一般意义上公司职工正常销售公司货物的模式,而是奚双喜先自行进行购买、后加价出售,或者虽当时并非如此但事后即在出具还款协议时奚双喜认可该笔货物属于其事先购买后再自己出售给客户,不管客户是否支付该笔货款,其都自愿先行支付。事实上奚双喜也认可尚有100多万货款客户未支付。2、在确定奚双喜有义务支付货款后,依据金隆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还款协议”以及“2013年的协议书”都是奚双喜及王针宇个人出具或所签(未加盖常州市金隆化工厂有限公司公章),表明公司已无权向奚双喜主张该笔货款;同时正是“还款协议”确定了王针宇与奚双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奚双喜有义务向王针宇支付货款;与之对应的借条,虽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更是加强了奚双喜自愿与王针宇形成法律关系即自愿向王针宇支付133671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奚双喜也在出具“还款协议”之后通过自己银行账户向王针宇个人转账了10万元。至于公司与王针宇之间存有何种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与奚双喜无关。综上,王针宇依据“还款协议”向奚双喜主张相关权利,主体适格。

二、关于款项具体数额及钱云兰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奚双喜抗辩1336710元包含一部分利息、复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现“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奚双喜应当按约向王针宇支付1236710元(已扣除10万元)及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27208元。至于奚双喜要求钱云兰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奚双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针宇人民币1236710元及相应利息27208元;

二、驳回王针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17元,由王针宇负担3927元,奚双喜负担1519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奚双喜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5年奚双喜与常州市金隆化工厂签订的销售协议,证明2005年开始上诉人都是和该厂产生业务关系,相应业务产生的借款应由上诉人与该厂结算;2、2016年8月12日江苏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给上诉人下发的通知一份,证明上诉人系与该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与被上诉人个人无关;3、徐州元晟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金隆化工公司徐州办事处于2013年6月5日形成的对账单一份,证明上诉人经销的产品是和金隆化工公司直接对账;4、2010年8月12日徐州百盛工艺品有限公司向金隆化工公司徐州办事处出具的欠条,证明上诉人的业务是和金隆化工公司产生的;5、2018年10月30日平顶山市霞光锚网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和收据两份、承兑汇票数张(复印件),证明金隆化工公司曾向该公司出具收据,该公司货款从未汇到被上诉人个人账户内;6、山东省恒信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和汇票及收据(经办人为奚双喜)各一份,证明2012年前产生的货款均是汇至金隆化工公司账上,2012年后的货款均是汇到江苏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账上,所有款项均未汇至被上诉人个人账户内;7、徐州华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奚双喜)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其公司经奚双喜购买不饱和聚酯树脂产生的货款是汇至金隆化工公司或江苏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内,有时应奚双喜要求,款项会汇到徐州华泽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所有款项从未汇到王针宇个人账户内。被上诉人王针宇质证认为,1、销售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能够证明上诉人是经销商而非金隆化工公司员工,更不是单位派出机构的人员,该协议与本案无关;2、金隆化工公司发出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每年会发出上百份,因而取得很容易,只能证明公司对经销商和销售点有相应要求,与本案无关联性;3、徐州百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欠条仅是该单位单方出具,不但无效,也与本案无关;4、徐州元晟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只是上诉人生意往来和付款往来,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转账记录也是转给上诉人的,对账单上金隆化工公司徐州办事处的印章也是上诉人自制的,所以与本案无关;5、山东恒信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和承兑汇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上看应是上诉人填写的,系伪造的证据,证明所载未打款到被上诉人账上可推断证据是上诉人伪造的,因该公司所有的人均不会认识被上诉人;6、平顶山市霞光锚网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是应上诉人要求出具,三份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定;7、徐州华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系上诉人经营的企业,该证据系伪造。经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二审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奚双喜与常州市金隆化工厂(代表:王汉林)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该厂生产的不饱和聚酯树脂及辅料在徐州地区由奚双喜经销,对外销售由奚双喜按照现款现货方式操作,核定奚双喜的周转货款为30万元,运输由奚双喜负责,货物出厂即视为奚双喜对货物负责的开始。奚双喜提交的材料显示,徐州百盛工艺品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8月12日向“金隆化工公司徐州办事处”出具一份欠条,称欠该办事处货款65747元、周转桶27只;2013年6月5日金隆化工公司徐州办事处曾与徐州元晟工艺品有限公司形成一份对账单,确认货款事宜;2015年7月奚双喜曾以江苏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向山东恒信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收款;由奚双喜任法定代表人的徐州华泽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隆新材料有限公司、金隆化工公司均有款项往来。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针宇向奚双喜主张偿还欠款,提供了由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奚双喜出具的借条、金隆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奚双喜否认其欠王针宇相应款项应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还款协议,现奚双喜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对外系以金隆化工公司徐州办事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不能证明其与金隆化工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结合奚双喜经营徐州华泽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奚双喜多次与王针宇或王汉林代表金隆化工公司(常州市金隆化工厂)签署经销商协议以及相应款项往来等情况分析,奚双喜仅是金隆化工公司不饱和聚酯树脂及辅料产品在徐州地区的经销商,奚双喜对于王汉林或王针宇能够代表金隆化工公司的情况是明知的,而金隆化工公司现又明确涉及奚双喜的业务或债权债务与其公司无关,均由王针宇负责,故一审结合奚双喜与王针宇之间签署的还款协议,判决奚双喜向王针宇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奚双喜认为上述还款协议和借条应为无效的上诉观点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奚双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7元,由上诉人奚双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敬兵

审判员  吴立春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