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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204民初2400号

韦滕真、邓桂美等与柳州天海盟立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5-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韦滕真;邓桂美;柳州天海盟立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4民初2400号

原告:韦滕真,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邓桂美,女,1970年6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主,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天海盟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福馨路12号8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54716051N。

法定代表人:张景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滕真、邓桂美与被告柳州天海盟立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滕真、邓桂美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主、张维,被告柳州天海盟立电器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韦俏俏与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女韦俏俏(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6××××××××)2016年6月在来宾市技工学校毕业后,于2017年3月1日入职被告柳州天海盟立电器有限公司。2017年3月28日19时40分驾驶桂B×××××电动车下班途中因雨天看不清路边汽车(桂B×××××号承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而与汽车发生碰撞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法认定韦俏俏工亡,原告因此依法申请,但因无法提交劳动合同而被告知就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于是,原告依法申请仲裁。

原告认为,认定韦俏俏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至3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有:来宾市技工学校有关书证材料;劳动合同(被告存);工作牌;发放工资的银行卡;就餐卡;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2018)柳劳人仲裁字第462号仲裁裁决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应认定韦俏俏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柳州天海盟立电器有限公司辩称,韦俏俏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柳州天海盟立电器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4月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二原告系韦俏俏的父母。被告与韦俏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韦俏俏购买过社会保险。2017年3月28日,韦俏俏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方向路段路边时,与案外人郑志贤停靠在该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韦俏俏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韦俏俏与郑志贤承担同等责任。 二原告于2018年2月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韦俏俏与柳州天海盟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至28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柳劳人仲裁字第46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与韦俏俏系同学关系,一起到被告处面试,第二天就开始上班,没转正的工资是按工时计算,考试合格后按件计算,两人均没有考试也没有转正。 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柳州市科技型中小孵化园智能一卡通、韦俏俏的光大银行卡、印有柳州天海盟立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工作牌,该工作牌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提供了学校制作的柳州天海盟立电器有限公司面试名单,在该名单花名册中,有韦俏俏的名字。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柳州市科技型中小孵化园智能一卡通、韦俏俏的光大银行卡并没有被告的信息情况;印有柳州天海盟立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工作牌,该工作牌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学校制作的面试名单虽有韦俏俏的名字,但亦无法证实韦俏俏是否被正式录取并在被告处上班;证人黄某无法证实自已是否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其证词,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韦俏俏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滕真、邓桂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滕真、邓桂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军

人民陪审员 梁 惠

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向羊子 法律适用: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