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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2民初983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支行与吴同燕、王光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6-02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支行;吴同燕;王光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02民初983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凤阳路468号。

负责人:吴红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玮苓,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同燕,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不详。

被告:王光松,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支行诉被告吴同燕、王光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支行提供吴同燕、王光松的送达地址,本院不能向吴同燕、王光松直接送达诉状副本及其它诉讼材料,后经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新的吴同燕、王光松送达地址或提供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本院公告送达均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且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新的送达地址或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以便公告送达,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瑶海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基奎

人民陪审员  涂林慧

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