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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81民初4776号

吴海燕与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海燕;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81民初4776号

原告:吴海燕,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现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闫俊辉,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双塔区范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67715290E。

法定代表人:韩联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地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2839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335465870A。

法定代表人:赵林英,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月娟,该公司法务。

原告吴海燕与被告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房地产)、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鼎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俊辉、董宝奇、被告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杰武、被告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协议》;2.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8891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第一被告退还购房款488915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第二被告退还中介服务费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7年4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购买第一被告开发的“金域中央”5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9.6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598915元。原告根据协议约定缴纳了房屋首付款488915元,剩余房款111万元申请按揭贷款。因开发商一系列原因,至今无法办理网签等正常手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得知被告未取得房产预售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涉诉合同应属无效,其购房款应予以退还并支付利息。同样,第二被告作为居间人没有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其居间行为没有完成,故其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也应予退还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第一被告联合房地产辩称,我方同意退还已付首付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只是双方返还已得到的价款,从而恢复到没有签订合同的状态。况且原告购房是明知没有预售许可证,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第二被告东方鼎石辩称,一、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协议》的签约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联合房地产,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出卖方,因此不应该将我方列为被告;

二、我方收取原告2万元的洽商中介服务费,服务的目的并非是促成原告与联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而是在原告已确定购买涉诉房屋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得到购房优惠的团购活动服务。现我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原告购房提供了团购优惠的洽商服务(即原告购房房款得到了优惠),原告无理由要求退款。且我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较大的成本,原告要求退款会给我方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补偿我方已支付的必要成本。

三、原告在购房时存在过错,原告在明知该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证的情况下仍自愿购买,应自行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有:证1、2017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联合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证2、首付款488915元的收据;证3、被告联合房地产于2017年6月29日出示的《承诺书》;证4、原告购买该小区5号楼照片的两张;证5、判例三份。被告联合房地产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证3涉及的是第二被告,我方不予质证;对证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5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证据。被告东方鼎石质证意见:对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的合同地位,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联合房地产。被告联合房地产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东方鼎石所举证据有:证1、《金域中央认购定单》;证2、《购房声明》。原告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定单是认购性质的,上面的公章是被告联合房地产的而非被告东方鼎石的,该定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联合房地产在建楼期间进行了规划变更,但未告知我方;对证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联合房地产对被告东方鼎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联合房地产签订《金域中央认购定单》,原告认购金域中央5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2017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联合房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第一被告开发的金域中央5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一套,总价款1598915元,首付488915元,剩余111万元房款申请按揭贷款。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第一被告支付房屋首付款488915元、向第二被告支付洽商中介服务费20000元,被告联合房地产、被告东方鼎石分别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2017年6月29日被告联合房地产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被告联合房地产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完成网签手续,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联合房地产自认原告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为无效合同且被告联合房地产也未向本院提供本案涉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与被告联合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联合房地产未实现《承诺书》中的有关承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第一被告联合房地产应当对原告已付房屋首付款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与被告联合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是无效合同,而无效合同自合同订立之始无效,故原告实际上并未享受到被告东方鼎石提供的团购优惠活动,被告东方鼎石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洽商中介服务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方鼎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海燕与被告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海燕返还房屋首付款48891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海燕返还洽商中介服务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9元,由被告涿州市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879元,被告北京东方鼎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玉清

代理

审判员  魏 毅

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玮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交纳方式:银行转账;账户: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账号:10×××07),并向本院递交转账凭证。逾期,视为不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