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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4民终2381号

张大年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淳化县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5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大年;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淳化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终2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年,男,汉族,1960年1月4日出生,住淳化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淳化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县城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0709965176K。

法定代表人:汪广田,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联望,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大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淳化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8)陕0430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张大年,听取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淳化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联望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大年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8)陕0430民初76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2016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但仍在原岗位工作,劳动报酬没有改变,直到2018年6月4日被上诉人让其回家不再工作,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因而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2016年12月以前的加班加点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年终奖;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已缴纳的应当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淳化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联望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大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2585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8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加点工资36171.16元;4、判令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未休假工资13843.63元;5、判令被告支付单位未缴养老统筹4605.62元;6、判令被告支付多年年假工资报酬8103.30元;7、判令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福利、年终奖等各项费用260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大年曾系淳化县造纸厂职工,于2007年6月进入被告邮政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分别签订了《淳化县分公司邮政业务委代办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邮政公司,乙方为淳化县城关芳英鞋帽店,原告作为乙方的业务承办人员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支付代办费给淳化县城关芳英鞋帽店,淳化县城关芳英鞋帽店委托原告领取。2008年-2014年,被告为原告报销了单位应缴纳的统筹费用。2018年6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让其回家休息,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从被告邮政公司离职,遂于2018年8月3日向淳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淳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淳劳仲案不受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张大年不服该通知,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16年12月已领取退休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月已办理退休手续,2016年12月领取养老金,其与被告邮政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双方权利义务并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的调整范围。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向淳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关于其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以前的加班加点工资、未休年假工资、高温津贴福利、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均未在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2月以后-2018年的加班加点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集中发工资所产生税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大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大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张大年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张大年主张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淳化县分公司应赔偿其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上诉人张大年提出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大年于2016年1月29日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6年领取养老金,其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淳化县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张大年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年终奖等诉讼请求未在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其于2018年8月3日向淳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陕西省淳化县分公司应当赔偿其已缴纳的应当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张大年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定条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大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大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煜阳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范 莹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