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21民初7318号之一
原告:陈强,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叶相、方羽,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祝馨,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惠安县。 原告陈强与被告哈祝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先后于2018年9月28日、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祝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叶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祝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42000元。之后,被告仅偿还本金36000元,尚欠20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哈祝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了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其上载明“兹本人哈祝馨(身份证号:3505211965××××××××)向陈强借款人民币¥242000元(大写:贰拾肆万贰仟元正),并约定于年月日前归还。…借款人:哈祝馨地址:三亚半岛蓝湾2015年8月25日本人允许将本借款转入卡号:62×××41王明珍注:本人于5/9日还款叁万陆仟元正(36000)。剩余206000元(贰拾陆仟元正)代收林文川”。证据2中的民生银行交易明细详细信息显示张某于2015年8月24日转账242000元至王明珍名下账号为62×××41的建设银行账户。证据2中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张某于2015年8月24日受陈强委托向王明珍账号62×××41转账汇款242000元,该款项由陈强行使相关权利特此说明证明人:张某2018年9月29日”。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就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借款的用途、款项支付、借条形成、原告从事的职业,原告与张某、王明珍、林文川之间的关系以及张某、王明珍之间的关系等有关案件事实对原告进行庭审调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与张某、林文川均系朋友关系,原告与张某还是同村人。原告不认识王明珍,张某的配偶绰号为“卷毛”,张某与王明珍绝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固定职业,有时候会做一点放贷,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因张某欠原告钱,故原告指示张某汇款至借条载明的王明珍账户。张某欠原告的钱已还清,张某认为本案跟他没关系,故张某没有出庭参加庭审。因原告欠林文川钱,故原告指示被告将偿还款项直接支付林文川”。 因本案存在诸多疑点,为查明事实真相,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3即王明珍名下账号为62×××41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显示张某与王明珍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张某于2015年8月24日转账242000元至王明珍账户,王明珍又于当日转账1079500元至张某账户。证据4即泉州市公安局洛阳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该证据显示王明珍系张某的配偶。本院在庭审中当庭向原告出示证据3、4,并对款项为何由张某转账给王明珍、为何原告与张某系同村人原告却又称张某与王明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否为其所主张的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以及是否系张某指示原告持借条兴讼等有关案件事实进一步询问原告。原告对证据3、4均无异议,并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不清楚出借款项是否为原告本人的,借条上写明的出借人系原告,被告也确实是向原告借的款,原告是实际出借人,不是张某叫原告来起诉的。原告只知道张某配偶的绰号为“卷毛”,但不知道名字叫王明珍,原告不清楚其为何述称张某和王明珍没有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已明确定性“套路贷”属诈骗犯罪,其本质是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指定王明珍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其指示张某将出借款项242000元转账至上述银行账户,以此完成款项交付。但是,从
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张某与王明珍系夫妻关系,且张某系于2015年8月24日将上述242000元转至王明珍名下银行账户,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的借条又刻意写明“本人允许将本借款转入卡号:62×××41王明珍”,上述情形明显不符合常理,应认定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且原告有伙同他人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的嫌疑。此外,原告在庭审中有意隐瞒张某与王明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且坚称实际出借人系其本人,但本院向原告出示证据4后,原告又称“不清楚出借款项是否为原告本人的”“不清楚其为何述称张某和王明珍没有关系”,应认定原告存在向法庭作虚假陈述,意图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的嫌疑。综上,应认定原告存在伙同他人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及虚假诉讼犯罪的嫌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原告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931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陈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平
审 判 员 王国梁
审 判 员 谢惠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泽钊
书 记 员 朱培阳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PAGE 6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