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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4民终298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春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5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04民终2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襄垣县新建东街**。

负责人:裴庆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明,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广,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被上诉人王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在无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发票及修车公司出具的修理使用材料明细表认定车损价值是否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3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潞攀

审判员 张路伟

审判员 郭庆菊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