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921民初4067号
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七贤路**。
法定代表人:李申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安秋生,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
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秋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
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士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德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