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闽0502行初318号 原告骆志钢,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黄岭村南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5616727635。 法定代表人王明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佳纯,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行政办公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5616603915。 法定代表人刘志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纯纯,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安县张坂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张坂镇张坂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003825745L。 法定代表人李红红,镇长。 委托代理人蔡纯纯,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骆志钢诉被告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第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惠安县张坂镇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骆志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骆志钢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骆志钢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骆志钢负担。
审 判 长 李凤美
人民陪审员 庄双艳
人民陪审员 邓耀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宇航 速 录 员 苏秋霞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PAGE 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