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10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峻,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春,男,该公司返聘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武汉市雅鹏出租汽车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万家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波,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严峻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雅鹏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雅鹏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峻,被上诉人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春、刘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雅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峻上诉请求:1.纠正一审判决的瑕疵事实认定,并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国兴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1月6日合同(按原标准收取管理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至2018年10月13日才下达判决书,依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审限应当最长只有15个月,其适用最长审限的原则也是基于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特殊情况的情形。然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个原本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诉讼,却历经近20个月之久,期间并未发生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忽视了诉争车辆的性质,即标的车不是普通的机动车而是一辆出租汽车的客观事实。标的车在营运期限内,出租汽车经营权作为客体依附于该车之上,一审法院违反审理期限的法律规定,致使一审判决虽然支持了严峻的第一项诉请,但其结果却超过诉争车辆的正常营运期限,而车辆残值对于严峻己无实际意义。当年严峻自愿一次性出资超过车辆实际购置价格,从雅鹏公司受让了该车的所有权,也是基于出租汽车特殊属性所带来的隐形价值。一审法院的判决下达时,该车己达到正常的营运期限,致使依附于该车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与主体车辆分离,为严峻下一步进行“两权合一”(车辆产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用益物权)的确权行为制造了难以逾越的障碍。一审法院违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理应对此产生的严重后果采取补救措施。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要更好的保护严峻的基本权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标的车行车证载明,客运出租汽车强制报废期为8年,严峻所有的标的车在符合交管部门安全要求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继续经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项对此也有具体的约定。既然三方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及于2013年10月11日登记上路的鄂A×××**号出租车,一审法院就应认定标的车在5年合同期届满后仍能继续营运的,标的车可以作为出租车继续营运,与之相对应的合同、《补充协议》自然延续,直至标的车不符合继续营运的条件退出营运为止。而不是作出原合同期限届满后,严峻所有的标的车随即退出营运,只拥有其残值的认定。另,原合同是严峻与雅鹏公司在2011年5月签订,当初出租车管理部门的政策是出租车营运期限原则上满5年后退出营运,但车辆经检验合格可以适当延长营运年限。在2011年后,管理部门又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出租车营运期限设定为6年(还规定第6年开始的承包费作相应调减)。出租车行业作为政府特许经营的特殊行业,必须接受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法规的监督和规制,原合同也是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示范文本合同,即便标的车不按照8年强制报废的规定执行,也应当按照管理部门后续的政策实行6年经营期的规定延用1年,合同也应当延续1年,并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和实际履行的管理费标准继续履行。国兴公司答辩认为,本案车辆实际是国兴公司出资购买,因各种原因三方签订的协议将车辆残值给严峻,一审也判决营运期满后车辆给严峻,请求驳回严峻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雅鹏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2013年1月6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武汉市客管处相关负责人也在现场,所以国兴公司称之为四方协议。该《补充协议》对雅鹏公司而言只是一个移交协议,雅鹏公司将严峻的合同权利义务及车辆移交给国兴公司。严峻的车辆过户后,雅鹏公司即完成了移交,此后《补充协议》的履行与雅鹏公司无关。2.严峻驾驶的相关车辆所有权从雅鹏公司过户至国兴公司,雅鹏公司对上述车辆没有了任何权利。因此,这份《补充协议》,也是协议各方从法律上和事实上确认雅鹏公司失去了履行与严峻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2013年1月6日《补充协议》的主体资格。所以,涉及该《补充协议》后续履行事宜,雅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雅鹏公司虽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但《补充协议》全文均是严峻与国兴公司约定后续履行的内容。而对该协议的后续履行,雅鹏公司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案严峻与国兴公司的争议与雅鹏公司无关,也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4.依据严峻陈述,直到2016年5月,国兴公司均按以前标准收取承包费,即:严峻与雅鹏公司在2011年5月签订的5年《承包合同》己实际履行完毕,本案严峻与国兴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原5年承包合同无关,也与雅鹏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严峻的诉讼请求及与国兴公司之间的争议均与雅鹏公司无关,雅鹏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严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牌号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所有权属于严峻;2.国兴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1月6日合同(按原标准收取管理费);3.国兴公司赔偿损失3,000元;4.诉讼费由国兴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8月9日彭燕春与雅鹏公司签订《单车代管转卖产权合同》,约定雅鹏公司将车牌号为鄂A×××**、发动机号为362515的富康轿车以22万元转卖给彭燕春进行出租车营运,彭燕春每月缴纳代管费,交清转卖金后,车辆产权归彭燕春所有。该车几经转让,后来转让给严峻。上述富康轿车报废后,2011年4月29日向雅鹏公司缴纳115,000元,同年5月雅鹏公司以69,800元价款购买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车号:鄂A×××**、发动机号:5626679、车架号:LDC703L24B1609114,以下简称鄂A×××**轿车),与严峻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补充协议》,约定严峻从雅鹏公司处承包经营出租汽车,承包期限至2016年5月,严峻向雅鹏公司缴纳保证金2万元,每月向雅鹏公司缴纳承包费4,600元,雅鹏公司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此后,严峻即承包鄂A×××**轿车进行出租车营运。2012年2月6日雅鹏公司与国兴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雅鹏公司将67台出租车经营权、对应车辆,及预计获得的10台新标转让给国兴公司,每台出租车经营权转让价款388,000元,雅鹏公司的出租车经营权及车辆过户至国兴公司名下后,所有驾驶员未到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该合同约定的67台出租车中包括严峻承包经营的鄂A×××**轿车。2013年1月6日严峻与雅鹏公司、国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严峻、雅鹏公司同意将出租车更名过户到国兴公司名下继续营运,国兴公司同意严峻与雅鹏公司签订的出租车原始经营合同继续有效(购车款由本人出资),该合同有效期5年,自原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合同期满后,如政府政策允许,车辆通过交管及行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适当延用,待车辆更新后,延用此协议;国兴公司同意严峻原向雅鹏公司缴纳的每月规管费不变,仍按原交费标准执行,原交费标准不含的项目(经营权有偿出让金、保险费、路桥费、车辆年审费、计价器年审费、发票及耗材费、座套清洗费等)由严峻另行交纳,合同期内有关出租车的相关费用随政府及行业部门政策调整而增减,月规管费相应增减;严峻在经营合同期满后,经国兴公司同意,车辆退出营运,车辆残值归严峻所有。此后,鄂A×××**轿车所有人变更为国兴公司,由严峻继续承包进行出租车运营。2012年、2013年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先后下文,决定更换武汉市中心城区内没有配置自动防抱死系统、电子制动力分配系统的爱丽舍出租汽车。文件规定:更换时出租汽车企业将旧车应当计提的车辆折旧付给汽车厂家(若新车购买价超出旧车购买价格,差额部分由出租汽车企业承担),并将旧车交付汽车厂家,汽车厂家向出租汽车企业提供新车。2013年10月国兴公司将鄂A×××**轿车作价36,073元交付给武汉市神农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出资32,797元从武汉市神农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新的东风雪铁龙牌DC7160LYAM轿车(车号:鄂A×××**、发动机号:5671660、车架号:LDC703L21D1639772,以下简称鄂A×××**轿车),于2013年10月23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机动车登记,登记的所有人为国兴公司。鄂A×××**轿车继续由严峻承包进行出租车营运。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补充协议》签订后,严峻每月实际交纳规管费1,270元、1,240元,交至2016年5月。严峻为了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严峻与国兴公司、雅鹏公司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的标的物为鄂A×××**轿车,由于政府行为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鄂A×××**轿车价值转化到鄂A×××**轿车中,严峻、国兴公司以鄂A×××**轿车为标的物继续履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及于鄂A×××**轿车。《补充协议》约定经营合同期满,车辆残值归严峻所有,现经营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严峻主张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国兴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可以将鄂A×××**轿车交付严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严峻一直占有鄂A×××**轿车,其对鄂A×××**轿车的所有权已经发生效力,对其主张鄂A×××**轿车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雅鹏公司与严峻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补充协议》于2016年5月期满,严峻应与国兴公司重新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重新约定承包费。严峻主张鄂A×××**轿车的5年经营期限届满后才能重新约定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按照原标准缴纳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严峻主张聘请律师发生律师费损失,要求由国兴公司负担。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车牌号为鄂A×××**轿车、发动机号为5671660、车架号为LDC703L21D1639772的东风雪铁龙牌DC7160LYAM轿车归严峻所有;
二、驳回严峻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严峻、国兴公司各负担1,3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严峻向本院提交:张广林与雅鹏公司2006年8月25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B类)》及熊俊平与雅鹏公司2006年8月25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B类)》,证明目的为严峻过去都是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买断挂靠经营,雅鹏公司只有车辆的登记权。国兴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其他人员与雅鹏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中显示的车辆早已报废并非本案争议车辆,也不是本案所履行的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雅鹏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核,严峻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第2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规定的新证据。本案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严峻提交的上述合同中涉及的车辆早已报废,雅鹏公司与其他出租车驾驶员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中严峻聘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非律师,系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严峻支付法律服务费2,800元,一审认定严峻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定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国兴公司是否应当按照2013年1月6日的《补充协议》按照原标准在2011年《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到期后继续按照原标准收取鄂A×××**轿车管理费,直至鄂A×××**轿车经营期限届满。按照出租车行业术语来讲,车价(即裸车购车款)和车辆本身叫做车体,车票号叫做出租车,同时具有车体、车牌、经营指标方为出租车。出租车经营指标是特许经营政府一般需要使用者支付使用费对价的,也就是标费。出租汽车是地方事权,实行属地管理原则。武汉市出租车行业经历了长期发展,1998年以前,武汉市以承包经营为主,1998年之后,因经济结构调整,出现了业内俗称的“买断”经营模式,2005年至2006年,因武汉市出租车经营权统一到期重新许可,政府主导规范经营行为进行调整将前期“买断”经营统一为承包经营,但2010年以后,随着出租车市场营运收入再度大幅度上升,部分企业和驾驶员基于各自利益需要,私下协商通过“预收承包费”等形式,将经营模式逐渐变相回到“买断”经营。2013年政府对全市不具备ABS功能的车辆强制更新、提档升级。2015年开始,政府开始实行出租车经营权无偿使用,并坚持公司化营运。由此可见,严峻等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在签订合同、缴纳费用、约定经营方式乃至私下变更经营方式等行为时,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经理性分析作出的慎重选择,不能由政府主导了出租车行业相关事务的管理、改革,出租车企业相对于驾驶员而言处于优势地位,便得出驾驶员与出租车经营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并非是驾驶员自身真实意思表示的结论。本案应当按照2011年《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和2013年《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2013年因政府管理需要,鄂A×××**轿车更新为鄂A×××**轿车,鄂A×××**轿车残余价值转化到鄂A×××**轿车中,差额款项国兴公司已支付给汽车销售商。严峻、国兴公司以鄂A×××**轿车为标的物继续履行《补充协议》,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及于鄂A×××**轿车。无论是鄂A×××**轿车还是鄂A×××**轿车都是在履行《补充协议》和2011年《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故在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是否继续按照原协议的约定收取费用需国兴公司与严峻重新约定。但本案中,明显双方当事人就继续沿用2011年《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和2013年《补充协议》的收费标准并未达成合意。严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严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严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刘诗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