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云刑更3240号罪犯张琨,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彝族,高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普中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张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云高刑终字第4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7月16日被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云高刑执字第161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刑后,该犯服刑已满3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监狱于2018年12月7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琨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的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的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入监登记表、认罪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琨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刑期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43年1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志刚
审判员 杨 煜
审判员 秦 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袁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