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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04民初8598号

魏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某某;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4民初8598号原告魏某某,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袁向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卿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廖寓舒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65156元整(以欠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9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止,2018年9月30日后至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另行计算)。以上1、2项合计365156元整;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9月6日,被告龚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某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账号:80×××11)向被告龚某某转账20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亦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魏某某现金200000元整(月息2分)龚某某条2014.9.6”。同时,该借条上备注:“担保人李树国”。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0元,并在前述借条中对利息支付情况予以记载,注明:“2017年1月25日付30000元利息。龚某某2017.1.25”,此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魏某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借条》、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天顶支行银行流水、证人李某的证言(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龚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原告魏某某已依约向被告龚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上已经成立。上述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然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为200000元×24%×4年+200000元×24%÷365天×23天=195024.66元。核减被告龚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95024.66元-30000元=16502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某某借款200000元、利息165024.6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并应自2018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魏某某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78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4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卿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翠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