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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523执696号

宣万冲、赵勇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9-15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宣万冲;赵勇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皖0523执696号

申请执行人:宣万冲,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勇,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宣万冲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皖052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赵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宣万冲借款50000元。赵勇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510元。因赵勇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宣万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通过多次总对总网络查控,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前往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此外,本院一直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本院现已对赵勇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了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宣万冲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晓军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高 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