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民终6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淮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长江西路26号。
负责人:柴学俭,该公司经理。以上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红、谢玲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浅井头村。
法定代表人:姜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钺,河南松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燕,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磊,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机械化分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8)豫民申3825号等民事裁定书,并申请中止本案诉讼。该裁定书裁定(2017)豫03民终4909号等民事案件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
本院认为,本案需以(2017)豫03民终4909号等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该案已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