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2民初45642号
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学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37356167X。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海,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姚君,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当代名筑家园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
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姚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物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茂海,被告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5.1.1-2018.12.31年度物业服务费7194.20元;被告支付2015.1.1-2018.12.31日的滞纳金156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当代名筑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房屋面积94.86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与北京市通州区当代名筑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该合同规定:甲方交纳费用及时间:物业服务费1.58元每平米每月,业主在当年的1月10日前交纳本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合同中约定: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被告在明知上述约定,并经原告多次在电话通知、发《催费通知单》的方式向被告催缴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下,直至今日未交纳、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姚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家在X号楼,这栋楼的管口原本应该是开在底商,因为原告找不到底商,原告就私自将下水口的排水管道改在我家,造成我家环境特别差,反上来的水不是一点点;X号楼地下室现有不明人士居住,给我们的生活造成危险,而且明文规定地下室是不可以出租的;就开管口的情况我需要物业公司给我个答复,但一直没有人理会我;也因为地下室被出租,导致地下室门是损坏的,是被人踹开的。综上我不同意缴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4月13日,原告(当时为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当代名筑家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3日,物业服务费用多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1元,高层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58元。2010年1月1日,物业公司实际入驻该小区,开始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月1日,物业公司与业委会再次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同前述合同。物业公司称此后因业委会到期未改选,因此无法签订相关协议,但至今该小区仍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经核实,被告姚君房屋面积94.86平方米,属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1.58元,被告姚君拖欠2015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194.2元尚未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依据其与业委会签订的协议为被告姚君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姚君亦实际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姚君理应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君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君交纳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姚君辩称原告公司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意见,依据不足,且不能否定物业公司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故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物业服务过程中,也应加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君给付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71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区东方大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姚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明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福明鑫-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