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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02执3829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张少育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张少育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陕0102执3829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负责人:程清洁,行长

被执行人:张少育,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少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102民初16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5903.22元及利息和费用(截止2016年05月16日的利息和费用为10860.72元;从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诉讼费469元、6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少量银行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3、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证券开户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4、通过西安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5、作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6、上述执行情况已经依法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金额为本金15903.22元及利息和费用(截止2016年05月16日的利息和费用为10860.72元;从2016年5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使用章程及双方合约的约定计算),诉讼费469元、6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利平

审判员  彭 莉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豆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