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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502执538号之一

陈凤章与邬险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凤章;邬险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502执5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凤章,女,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执行人邬险锋,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申请执行人陈凤章与被执行人邬险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50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邬险锋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凤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以所欠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向申请执行人陈凤章支付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14736.5元、执行费12547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邬险锋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但本案标的未能得到执行。 本院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晓曦

审判员  余 晓

审判员  章富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