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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302执1917号

张丹与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丹;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辽1302执1917号申请人张丹,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有限公司员工,住朝阳市。被执行人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四段**,组织机构代码791593147。法定代表人李健,经理。住朝阳市。申请人张丹与被执行人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辽1302民初2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丹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给付欠款69408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申报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朝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可能在银行(信用社)、证券、车辆、住房公积金等单位的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及实地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现申请执行人张丹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冀朝勋

审判员 于 江

审判员 邓宏伟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