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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民终21782号

陆友青、广东省工人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友青;广东省工人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民终21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友青。

法定代理人:陆某,住广州市海珠区,系陆友青的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芝,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人医院。

法定代表人:欧阳焕文,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崇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军元,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友青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工人医院(以下简称工人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3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陆友青的监护人陆某签署了《广东省工人医院××人入院须知》、《广东省工人医院××患者住院志愿书》、《委托治疗同意书》后,陆友青因“胡言乱语、疑人害37年,复发1个半月”,患有精神分裂症,入住工人医院精神科病房三区进行住院治疗。陆友青入住时生活能够自理。入院后完成检查,工人医院给予抗精神药物系统治疗后病情得到控制。2016年9月15日,陆友青走路时出现腰臀部疼痛,经检查:陆友青骨盆各骨骨质疏松。2016年9月18日,经工人医院外科会诊诊断为:腰骶部肌筋膜炎,椎间盘突出症。工人医院给予陆友青消炎止痛补钙物理治疗等,并向陆友青监护人说明病情和存在风险,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腰椎疾病等。但陆友青监护人要求工人医院承诺转院治疗后再次回到工人医院处治疗同意证明才转院治疗。后陆友青监护人决定拒绝转院,在工人医院处进行保守治疗。陆友青在工人医院治疗后腰部疼痛缓解,但下肢乏力。2016年12月10日,陆友青因下肢乏力在病房洗澡时,不慎摔倒、臀部着地,经检查显示:第2、3、5腰椎压缩性骨折,第7、10胸椎压缩性骨折,胸椎及腰椎退行性变,腰椎及胸椎骨质疏松。外科会诊后给予绝对卧床、腰椎胸椎限制性活动及药物抗生素止痛、抗骨质疏松、营养神经等治疗,并建议陆友青监护人转上级医院治疗。陆友青的家属拒绝转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12日在工人医院的《拒绝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并注明先保守治疗再视情况而定。该知情同意书写明了陆友青的病情、建议转上级医院行骨折手术治疗及拒绝以上医疗措施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2017年2月16日,工人医院将陆友青从三区转到二区。工人医院在病区均有护士按规定巡查病房,每间病房配有生活护理人员。由于陆友青未转院治疗,工人医院采取了积极保守治疗,病情逐步好转。2017年7月3日,陆友青在卫生间洗澡时再次摔伤,经检查:右股骨颈骨折。后陆友青转到工人医院的外科治疗,并于2017年7月7日,进行右侧人工股骨置换术。工人医院在2017年8月16日外科出院记录中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过度屈膝屈髋;3、精神科随诊。但至今尚陆友青在工人院的外科进行康复治疗。工人医院在病房卫生间铺设了防滑砖,且设置了当心滑到的警示标志,并有防护栏装置。陆友青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均由其代垫后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请报销费用。陆友青称存放在精神科三区护士站的812.5元及在精神科二区护士站的1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陆友青主张赔偿因购买纸尿裤费用、时间、交通、材料、护理等费用合计5000元,其没有依据证明。陆友青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工人医院立即将陆友青存放在精神科三区护士站的812.5元退还陆友青、退回存放在精神科二区护士站的100元;2.判决工人医院向陆友青赔礼道歉;3.赔偿营养费11780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20元/天计至2018年7月27日共计11780元。);4.日后所需的纸尿裤和护理垫,医院负责供应并善待陆友青;5.赔偿因购买纸尿裤费用、时间、交通、材料、护理等费用合计5000元;6.判决工人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工人医院在原审中辩称:本案应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工人医院在医疗和护理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已尽管理义务,陆友青系自身双腿乏力摔倒,与工人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工人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陆友青在工人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本案的焦点是患者在医院摔伤应由医院承担责任还是患者自身承担责任。医院作为经营者,负有对患者进行治疗、护理的义务,且依法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工人医院提供的《××人入院须知》、《××患者住院志愿书》、《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拒绝医疗知情同意书》,虽尽到了合理告知义务,但工人医院在陆友青第一次摔倒后,应清楚陆友青身体活动能力受到限制,除了为患者积极治疗腰椎病外,还应密切注意其身体状况的变化,并采取必要而有效的防范措施,但其护理中存在疏忽,对陆友青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失,应予以适当赔偿。综上,原审法院酌定工人医院应承担10%的责任。工人医院在陆友青出院记录中医嘱中写明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对营养费酌定2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陆友青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五项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陆友青方对损害后果本身有责任,对其要求工人医院赔礼道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陆友青未能提供纸尿裤和护理垫发票,且日后所需是还未产生的事实,故对陆友青的第四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陆友青的损失为2000元,工人医院承担10%即2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广东省工人医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陆友青支付赔款共计200元;

二、驳回陆友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陆友青承担180元,广东省工人医院承担20元。判后,陆友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虽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摔伤存在过错,但是只是在营养费方面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人诉求涉及的事项承担赔偿责任,且比例不低于60%,原审认定的10%,明显不合理。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营养费7940元(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17日共396天,每天以20元计算)、购买纸尿裤的费用576元、交通费270元(9次,每次按30元计算)等费用合计846元;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存放在精神科三区护士站的余款812.5元、存放在精神科二区护士站的100元退还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人医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陆友青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用以证实其购买纸尿裤的费用;2、四份收款收据,用以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存放在精神科三区的余款812.5元和存放在精神科二区的余款100元,有事实依据。工人医院认为证据1的发票抬头显示的是工人医院,日期是2018年10月19日,系上诉人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事后补开,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工人医院提供了四页陆友青存放费用消费记录,用以证实不但陆友青的存放费用已经消费完毕,还存在透支的情况。陆友青对前三页消费记录予以确认,对第四页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陆友青上诉的赔偿费用问题。首先,工人医院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工人医院对陆友青涉案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予以支持。陆友青上诉主张工人医院至少承担60%的责任,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缺乏充分依据,陆友青上诉主张营养费数额应为79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陆友青在两次摔倒之前,就在工人医院治疗精神疾病,两次摔倒也均在工人医院治疗,并未产生法定的交通费,其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纸尿裤的费用,陆友青在原审中主张该部分费用为“在外科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额外花费系列检测费及纸尿裤购买费用。”现提供的发票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且该发票抬头也为工人医院,故无法证实其关于该项费用的上诉主张。关于陆友青上诉的退还费用问题。二审中,陆友青提供的收款收据,确实显示工人医院曾收取陆友青存放的费用812.5元和100元,但根据工人医院提供的、陆友青确认的三页消费记录,该部分费用不但已经消费完毕,且工人医院还为其垫付了917.5元。故陆友青的该项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陆友青上诉的赔礼道歉问题。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友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年 亚

审判员 崔利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曾凡峰杨琳郭桂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