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6206号
原告:神州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579号南沙富宏国际公寓自编A栋(自编A栋)413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PRMR53。
法定代表人:宋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法,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加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0号11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MA59DL4P2Y。
法定代表人:张锦懋。
被告:李连强,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
第三人:广州市鼎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埔工业区云埔三路19号自编1栋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4755364XN。
法定代表人:彭新华。
原告神州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与被告广州加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曼公司)、李连强,第三人广州市鼎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谭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曼公司、李连强及第三人鼎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公司起诉称:原告神州公司与被告加曼公司曾就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金港大道579号的富宏国际公寓项目展开商业合作。2017年下半年,因项目严重亏损、双方就权利义务存有争议,故终止合作。富宏国际公寓的销售模式为售后返租,公寓业主委托被告加曼公司托管运营并按月收取租金。
原告神州公司与被告加曼公司终止合作后,公寓业主无法收取返租收益,遂向案外人广州市富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腾公司)施加压力。2018年2月12日,案外人富腾公司组织原告神州公司、被告加曼公司及李连强签订《协议书》,就合作项目进行最终债权债务核算,并约定:原告神州公司及其投资人与两被告的合作关系正式终结;两被告引入新投资方即第三人鼎禾公司运营项目;两被告须向原告神州公司及其投资人分两期支付230万元项目转让款等。同日,各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变更款项支付条件及抵扣条款:第一期款项须先行抵扣截至2018年2月15日止合作项目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第二期款项最迟应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2018年2月25日,原告神州公司与两被告完成项目交接手续并签订《交接确认函》,两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但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款项。原告神州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加曼公司向原告神州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80万元;2.被告加曼公司向原告神州公司支付违约金115万元;3.被告加曼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150元;4.被告李连强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神州公司提交证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交接确认函》、《限期履行合同义务告知函》、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加曼公司、李连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第三人鼎禾公司没有提出陈述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神州公司主张曾文君、曾令剑系神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锦龙为亲属关系。神州公司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件。抬头均记载甲方为李连强、乙方为加曼公司、丙方为曾文君、丁方为曾令剑及戊方为神州公司。《协议书》前面部分记载:加曼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为李连强,加曼公司自2017年3月起与富宏国际公寓A栋及B栋的业主签订《房屋经营托管协议》,约定业主委托加曼公司对物业进行出租管理;2017年5月25日,李连强、加曼公司、曾文君与第三方王利忠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李连强、曾文君与王利忠共同投资设立新的项目公司,加曼公司为该项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由项目公司接手富宏国际公寓A栋及B栋物业的出租管理;曾文君与曾令剑为父女关系,经曾文君同意,曾令剑、李连强与王利忠于2017年6月28日共同投资成立前述项目公司即神州公司;2017年11月23日,曾令剑分别与李连强、王利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连强、王利忠于2017年11月退出神州公司,曾令剑持有100%股权接手神州公司,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锦龙,公司股东为曾令剑及宋锦龙。《协议书》后面部分约定:曾文君、曾令剑及神州公司一致同意:本协议生效后,加曼公司向神州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230万元,李连强、加曼公司自始与曾文君、曾令剑及神州公司不存有任何法律关系;项目转让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款项150万元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次日由加曼公司支付至曾文君、曾令剑及神州公司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神州公司于当日将持有的219套公寓及设施按现状移交给加曼公司,并将各类协议原件、证照原件、财务账册原始凭证等同时移交给加曼公司,上述移交完成后当日李连强应当将第一期款项支付至曾文君、曾令剑及神州公司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各方约定交付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第二期款项80万元,由加曼公司直接向富宏国际公寓的物业管理方及开发商支付,用于抵扣以神州公司或加曼公司名义拖欠的截至2018年2月15日止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租金等(具体数额以物业管理方或开发商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约50万元),扣除前述应付款项后加曼公司将余款于1个月内支付至曾文君、曾令剑及神州公司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视为加曼公司已按约完成全部付款义务,付款时间为新的酒店管理方鼎禾公司与219套公寓业主签署新的租赁合同后三日内支付(签约率达到90%即视为完成,最迟应于2018年5月1日前完成);曾文君、曾令剑及神州公司共同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宋锦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钟升支行的账户,款项由曾文君、曾令剑及神州公司自行支配;李连强、加曼公司之间对曾文君、曾令剑及神州公司于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李连强、加曼公司违反本协议项下义务,则须向曾文君、曾令剑及神州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转让款总额230万元的50%,若造成经济损失,则李连强、加曼公司还须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对方因此遭受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全部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本协议自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约定:就《协议书》约定的项目转让款支付方式变更如下:第一期款项150万元,于2018年2月25日神州公司将持有的与加曼公司有关的各类协议原件(包括但不限于加曼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房屋经营托管协议》、加曼公司与其他各方签订的各类协议原件)、证照原件、财务账册原始凭证等移交给加曼公司,以及将219套公寓及设施按现状移交给李连强及加曼公司时支付,该款项应先用于支付以加曼公司或神州公司名义拖欠富宏国际公寓物业管理方及开发商的截至止2018年2月15日止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及租金等,抵扣后的余款支付至曾文君、曾令剑及神州公司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二期款项80万元,于鼎禾公司与219套公寓业主签署新的租赁合同后三日内支付(签约率达到70%即视为完成),若签约率未达到70%,加曼公司最迟亦应于2018年5月1日前完成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尾部甲方落款处均载有“李连强”字样的签名并捺指模,乙方落款处均加盖有“广州加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丙方及丁方落款处均载有“代宋锦龙”字样的签名并捺指模,戊方落款处均加盖有“神州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载有“宋锦龙”字样的签名并捺指模,签订日期均为2018年2月12日。神州公司主张:加曼公司与富宏国际公寓的业主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业主将公寓使用权交由加曼公司运营管理,加曼公司按月向业主返还租金,加曼公司遂与神州公司合作经营该项目;双方同意终止合作,神州公司退出项目,并由富宏国际公寓的开发商富腾公司寻找新的合作方鼎禾公司加入项目;李连强系以担保人的身份签订前述协议。神州公司再向本院提交《交接确认函》原件。该函显示由神州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加曼公司、李连强于2018年2月25日共同出具,内容为:甲乙双方已于2018年2月25日到达富宏国际公寓处理材料原件及场地、设施交接事宜;甲乙双方确认,就《协议书》第一期项目转让款支付条件所载的交接义务甲方已于本函签署之日履行完毕;李连强取得加曼公司的授权委托处理交接事宜,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该函甲方落款处加载有“神州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载有“宋锦龙”字样的签名,乙方落款处载有“广州加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载有“李连强”字样的签名。神州公司确认加曼公司已支付第一期款项,扣除相应费用后其实际收到的金额为850000元。神州公司主张曾于2018年5月3日向加曼公司、李连强发送《限期履行合同义务告知函》,内容为:加曼公司及李连强未按约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神州公司要求其收到该函之日起五日内立即支付该款项及违约金。后加曼公司、李连强仍未按约付款,神州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神州公司主张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单》,约定该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保函担保,产生保险费损失2150元。神州公司主张保险费已实际发生,并提交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原件拟予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神州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加曼公司、李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对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神州公司于庭审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神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在加曼公司、李连强及鼎禾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神州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内容,加曼公司、李连强同意神州公司退出富宏国际公寓合作经营项目,并应分两期向神州公司支付230万元以了结各方于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关系。《补充协议》约定加曼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80万元,现其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向神州公司支付该款项及违约金。神州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性质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属约定过高,结合加曼公司于本案的违约情形及神州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5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神州公司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还约定,加曼公司、李连强须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神州公司的所有损失。本案诉讼因加曼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款项而起。神州公司亦提交了发票证明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数额。现神州公司诉请要求加曼公司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连强的责任问题。神州公司主张李连强签订案涉协议书的目的在于为加曼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协议书》相关条款的表述为“李连强、加曼公司之间对曾文君、曾令剑及神州公司于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字面意思表示与神州公司的主张不一致。对此,
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当事人共同的合同目的进行解释。本案中,加曼公司、李连强在《协议书》确认李连强系加曼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虽然《协议书》、《补充协议》记载的合同相对方有五方当事人,但从合同上下文来看,主要系以加曼公司及李连强作为共同一方,以曾文君、曾令剑及神州公司作为另一共同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两期项目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及条件的条款亦出现由“李连强支付”的表述。从实践上分析,协议签订后,在神州公司与加曼公司处理项目交接事宜、第一期款项抵扣费用及付款过程中,李连强与加曼公司作为共同一方并实际参与协议履行过程。神州公司关于李连强签订合同目的的主张符合各方当事人经济往来的全过程及各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应理解为李连强同意就加曼公司对曾文君、曾令剑及神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神州公司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加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州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80万元;
二、被告广州加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州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115万元为限);
三、被告广州加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州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损失2150元;
四、被告李连强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加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加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神州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4.7元,由原告神州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负担6599元,被告广州加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连强负担45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神州酒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由被告广州加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李连强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晓宇
书 记 员 谭晓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