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22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敏,男,1965年2月5日出生,原籍吉林省梨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8〕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敏驾驶吉牌照白色尼桑轿车,行驶至梨树县刘家馆子镇张家油坊村公路附近时,被喇嘛甸交警中队当场查获。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敏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拘役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处经过、被告人张敏供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敏驾驶证、行驶证、视频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等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 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秀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