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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民初403号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城区国华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区国华百货批发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内01民初40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杰,内蒙古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内蒙古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城区国华百货批发部,经营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通达商场酒楼51号。经营者:史国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城区国华百货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7.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韩 韬

审判员 王海莹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