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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502执保2407号

周俊、杨逸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周俊;杨逸姗;曹镭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赣0502执保2407号

申请人:周俊,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

申请人:杨逸姗,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

申请人:曹镭骞,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周俊与被申请人杨逸姗、曹镭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周俊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杨逸姗、曹镭骞银行存款8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杨逸姗、曹镭骞银行存款8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简谊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