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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504执1782号

陈菲菲与胡明彩、王景伟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8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陈菲菲;胡明彩;王景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504执1782号 申请执行人陈菲菲,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被执行人胡明彩,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户籍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5-2-3。 被执行人王景伟,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户籍住户籍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广裕路**200-1-2。iv> 陈菲菲与胡明彩、王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菲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明彩、王景伟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470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陈菲菲申请和解终结执行本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申请人自愿申请和解终结执行,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辽0504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案终结后,如被执行人长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国芳

审判员 张义强

审判员 李 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君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