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323民初3616号
原告:周平,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范遵敬,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聚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沂源县。
被告:耿帼霞,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淄博聚阳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沂源县。
被告:宋成雷,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原告周平与被告范遵敬、耿帼霞、宋成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遵敬、耿帼霞、宋成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遵敬、耿帼霞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宋成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元月26号,被告范遵敬与被告耿帼霞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宋成雷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不讲信用,未按期还款,经催要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范遵敬、耿帼霞、宋成雷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号,被告范遵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此借款于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宋成雷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支付被告范遵敬现金12000元,并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1月27日转入被告范遵敬银行账户45000元、43000元。上述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范遵敬分三次共计支付2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原告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发生时被告耿帼霞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耿帼霞事后追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该笔借款为被告范遵敬、耿帼霞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月利率3分的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支付借款利息,并将已支付的21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21000元应当抵作借款本金。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逾期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宋成雷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成雷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遵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平借款79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7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1150元,由被告范遵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玉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