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117执3526号

胡孝起与高阳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孝起;高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粤0117执3526号

申请执行人:胡孝起,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被执行人:高阳春,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关于本院申请执行胡孝起与高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7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存在逾期未报告的情形,本院已依法采取了罚款强制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暂无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尚欠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对未执行到的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粤0117执35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本院履行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潘 欣

审判员 李永强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黎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