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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341号

胡建平、袁淑芳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胡建平;袁淑芳;王卫平;白绍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平,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淑芳,女,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蓓蕾,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河南松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第三人:王卫平,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审

第三人:白绍伟,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上诉人胡建平因与被上诉人袁淑芳,原审第三人王卫平、白绍伟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胡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萍,被上诉人袁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来蓓蕾、徐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建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卫平、白绍伟所欠胡建平1534000元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却认定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自2013年开始,王卫平、白绍伟陆续向胡建平借款,借款本金总计为14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10日,共计欠胡建平本金140万元,利息13400元,合计为借款本息1534000元。2014年11月10日,在王卫平、白绍伟与胡建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双方就该笔借款本息已经进行再一次认可和结算,属于借款双方均承认的事实,而且该借款事实有双方转账、自认及《房屋租赁合同》的载明、王卫平的收到条等为证。同时,田某出具书面《证明》能够证实其接受胡建平的安排向王卫平转账40万元的系王卫平向胡建平借款的事实,且该笔转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结合转账时间发生在2014年11月10日前即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更加能够证明王卫平与胡建平之间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无法证明王卫平、白绍伟向胡建平陆续借款140万元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胡建平于2014年11月10日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且承租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结合胡建平提供的新证据书面《证明》和相关法律规定,胡建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在租赁期内依法排除对该不动产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结合本案事实,胡建平已经于2014年11月10日已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承租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结合书面《证明》可以明确《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就是本案所涉执行财产标的即洛阳巿洛龙区英才路26号院九鼎中和湾小区1号楼B座1601室。该书面《证明》落款是“九鼎中和湾物业管理项目部”加盖的公章是“九鼎中和湾物业管理项目部”和“洛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以证明该项目部系洛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同时明确物业公司开具的票据显示“1-2-1501王薇”即为九鼎中和湾小区1号楼B座1601室的业主。结合胡建平持有并提交法院的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等单据可以证明胡建平在此承租适用该房屋的事实。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胡建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在租赁期内依法排除对该不动产的执行措施并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胡建平的合法权益。袁淑芳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胡建平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胡建平所称的本案欠其本息合计1534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严重不足,且所陈述的欠款事实细节不清楚且不符合逻辑,有明显矛盾,袁淑芳完全有理由相信是胡建平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该方式以达到阻止执行的目的。首先,胡建平应当负有充分的举证责任,证明本案借款本金140万元具体的出借时间、出借方式、收款人是谁、利息怎么约定、已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和方式、偿还人是谁、下欠的134000元利息是如何计算的,以及借款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收据的情况等。而胡建平在一审庭审时对此借款事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是在法庭发问时回答说有转账也有现金,转账在2013年大概有40-50万元,现金有90-100万左右,分多次出借(详见庭审笔录第5页内容)。在法庭要求下胡建平才在庭后提交了一份证人田某的证明和40万元的转账凭证,对该份证据首先证人田某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次胡建平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向田某出借40万元借款的事实,如出借流水、借款合同等。并且该40万元的转款时间为2014年11月,也并非是胡建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说的2013年。另外还有胡建平所称的以现金形式出借的90-100万元左右数额的借款,胡建平得充分证明或合理解释现金的来源、取现记录、分几次给了谁现金、给现金的时间、场景等,否则这么大笔的借款不能仅仅依据胡建平避重就轻的回答就予以认定。最后,还有关于借款胡建平所称的矛盾之处。如胡建平一审中所称的出借本金共计140万元,有转账有现金,但是《房屋租赁合同》中的首段写的则是:“2013年6月至本合同签订期间甲方(王卫平)陆续向乙方(胡建平)借款,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除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外仍下欠乙方借款本息合计153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34000元)。由此陈述可知,胡建平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本金根本不是140万元,因为第三人还在此之前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所以,胡建平既不能充分证明借款的真实存在,并且陈述中和提交的证据中也存在明显的矛盾,所以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正确,胡建平所称的欠款事实证据明显不足、细节不清不楚、逻辑与证据明显矛盾,故依法不能成立。并且袁淑芳也与王卫平原系朋友关系,据袁淑芳了解到的情况是第三人对外也有债权,而胡建平是要账公司的,所以第三人委托胡建平公司来负责要账,而所谓140万元欠款其实是第三人欠胡建平公司的酬金。基于此原因胡建平才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借款事实,倒签租赁合同,以达到阻碍执行的目的。袁淑芳在此强烈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对涉嫌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法律权威的行为给予严厉惩处。

二、关于胡建平所称的在查封之前已承租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也是证据不足,不合事实和逻辑,依法不能成立。胡建平在一审时是提交了5张水电费票据,但是仅仅依据该5张票据是不能证明胡建平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实际占有该房屋的。首先,胡建平不能证明是其缴纳的相关费用,虽有几张票据但不必然说明其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如胡建平在一审中所称租用该房屋是生意需要办公所用的,如真是事实则其应该还有暖气费、物业费、车位使用费或管理费、网络设备服务费等费用,并且根据胡建平提交的5张票据,显示几十元的水电费数额也与胡建平所称的办公用途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并且作为办公用房胡建平是否到物业进行了登记、备案,是否依法缴纳了租金税,本是居住用房胡建平用来办公,是否对房屋进行了整改和装修,添置了哪些办公用品等等,所以仅凭5张水电费票据不能证明胡建平所谓占有使用的事实。并且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并且物业的证明内容也无法说明胡建平实际承租并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所以本案中胡建平所称的欠款事实不存在,故所谓的租赁合同也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胡建平也不能证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胡建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之规定,胡建平不是本案的权利人,且其权利不合法、不真实,故根据上述规定第31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胡建平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袁淑芳的合法权益。胡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排除对位于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26号中和湾1幢2-1601室房产的执行或别除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2032年11月10日期间胡建平对执行标的使用、收益的权利;2.确认胡建平对上述执行标的享有优先购买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执行人袁淑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卫平、白绍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涧民四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白绍伟向袁淑芳偿还借款2600000元;白绍伟向袁淑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18.36元;白绍伟向袁淑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王卫平对借款2600000元项下在2200000元限额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6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袁淑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5)涧民四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2月19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依据(2014)涧民保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作出(2014)涧民保初字第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卫平名下位于洛阳市××路××中××号房屋。在该案执行阶段,一审法院对该房屋进行了续封。案外人胡建平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豫03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胡建平的执行异议。胡建平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胡建平提交显示2014年11月10日,王卫平与胡建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显示:“2013年6月至本合同签订日期间甲方(出租人王卫平)陆续向乙方(承租人胡建平)借款,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除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外仍下欠乙方(承租人胡建平)借款本息合计153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34000元),鉴于乙方(承租人胡建平)需租用房屋,甲方(出租人王卫平)现资金困难但有房屋可供出租,双方达成该协议。甲方(出租人王卫平)将位于洛阳市××路××中××号房屋一套出租给乙方(承租人胡建平)使用。”同时提交了显示2014年11月10日,收款人王卫平书写的《收到条》:“今收到胡建平房租款1533600元。”庭审中,胡建平提交2014年12月1日,洛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洛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两份、2017年2月14日,洛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洛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两份、2017年2月21日,洛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洛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1份,显示业主姓名为“王薇”。庭审中,胡建平陈述自2013年开始,王卫平、白绍伟陆续向胡建平借款140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共计下欠胡建平本金140万元,利息13400元,合计1534000元。且明确转账大概有40万元到50万元,转账时间在2013年。该陈述与庭后胡建平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流水及证明人田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明显不符。庭审中,胡建平向法庭提交显示2017年3月13日的书面证明,落款是“洛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加盖的印章却是“九鼎中和湾物业管理项目部”。一审法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案外人即胡建平提交的其与王卫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王卫平签字的《收到条》,虽然胡建平庭审陈述:自2013年开始,王卫平、白绍伟陆续向胡建平借款140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共计下欠胡建平本金140万元,利息13400元,合计1534000元。但是胡建平回答法庭询问王卫平、白绍伟向胡建平借款共计140万元,是转账还是现金时,胡建平回答含糊其辞说“有转账也有现金”,但是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转账多少金额、现金多少金额。同时,虽然庭后胡建平又委托另一未出庭代理人提交了田某的书面《证明》,但该证明只显示田某下欠胡建平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田某按照胡建平的安排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至胡建平指定的王卫平的账户。胡建平庭后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流水及证明人田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与胡建平出庭代理人陈述的转账大概有40万元到50万元,转账时间在2013年,从时间上明显不符。故,无法证明胡建平所称的其向王卫平、白绍伟陆续出借140万元的事实。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外人即胡建平提交的由洛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水电费票据显示的门牌编号为××,且业主姓名为王薇与胡建平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一审法院查封的房屋号均不一致,且水电费票据上也并未显示胡建平的名字。同时,庭审中胡建平向法庭提交显示2017年3月13日的书面证明,落款是“洛阳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加盖的印章却是“九鼎中和湾物业管理项目部”,明显与常理不符。故,胡建平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对本案所涉房屋的实际占有。案外人即胡建平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系本案所争议房产的权利人,并不能证明该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故胡建平就本案的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袁淑芳、王卫平、白绍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胡建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建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胡建平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2017年6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原房主为王薇,系购买王薇的房屋购买后办理的房产证,但是在物业登记处登记的是原房主王薇的名字,另该房屋第一层为门面房,如果加上门面房涉案房屋是第16层,但是在物业登记的都是不含第一层门面房的,所以物业公司开的所有票据都是1501;2.2018年8月9日缴纳电费凭证一张、2018年9月11日缴纳水费凭证一张、2018年9月20日缴纳基本热费凭证一张、生活垃圾处理费以及物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胡建平承租该房屋后向物业公司缴纳了该房屋的水电费、暖气费以及其他相关物业费等,结合一审所交的2014年12月缴纳的物业相关费用,可以证明在合同签订后胡建平一直在占有使用该房屋。袁淑芬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明不能说明胡建平在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前的实际占有情况,对证据二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费用发生的时间都是在2018年8月之后,不能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查封之前占有房屋的事实,且根据票据的数额电费、水费都是几十元与胡建平所称的房屋为办公用房的实际水电费使用情况不符合。因胡建平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该举证证明应当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结合本案,胡建平需要举证证明其与王卫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在执行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前胡建平已合法租赁涉案房产,并用王卫平的欠款折抵了长达18年的租金。对于王卫平与胡建平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叙述的“截至本合同签订之日除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外仍下欠胡建平借款本息1534000元”的事实,胡建平没有提交借款合同等原始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一审中提交的田某的书面证明中载明的40万元转款日期(2014年11月5日)也与胡建平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所做的转账大概发生在2013年的陈述不一致,其他款项的交付也没有提交转款凭证或出借资金来源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胡建平主张的其与王卫平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尚不能予以认定。胡建平主张其以上述对王卫平的借款折抵了涉案房屋租金,因上述借款事实无法认定,租赁合同也未经第三方公证,胡建平提交的实际占用房屋的证据也存在瑕疵且不足以证实租赁关系成立,故对胡建平与王卫平之间的租赁关系本院亦不能予以认定,胡建平主张其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已经依法租赁故享有别除权及优先购买权的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建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