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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藏0103执376号

格桑次仁与南木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格桑次仁;南木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藏0103执376号

申请执行人:格桑次仁,男,1989年3月7日出生,藏族,现住拉萨市。

被执行人:南木珍,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藏族,其他情况不详。格桑次仁与被执行人南木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藏010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给付货款13000元,但其并未履行,故格桑次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该案后,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被执行人南木珍,因其本人不能亲自来院领取,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以法院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其户籍地邮寄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邮件于2018年8月31日妥投。我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信息、存款、车辆、房产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格桑次仁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藏0103执376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上述财产调查及限制高消费情况我院已依法告知格桑次仁,其对本院的核查财产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除上述财产情况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格桑次仁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南木珍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所有财产调查措施后,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梁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米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