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4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跃辉,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霞,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跃辉因与被上诉人张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跃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还款金额的认定与实际不符,原判认定上诉人己还款20万元,实际己还款294000元。其中差额94000元,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分7次还款67000元;以现金方式还款27000元。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己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虽出具了8万元借条,但此借条是上诉人在特殊情况下被迫无奈出具的,原审法院对此借条的出具情形属机械认定,此借条无论是作为新借款还是原借款未还金额,都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希望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肖跃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会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张会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276000元,现金支付240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2014年5月1日所借张会霞现金叁拾万元整,到2015年10月10日必须还清,如未归还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肖跃辉、郝丽,2015.9.5。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张会霞现金捌万元整(80,000-),肖跃辉,2017.1.25。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将肖跃辉、郝孟丽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2018年7月17日原告自愿撤回对郝孟丽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庭审前自愿撤回对郝孟丽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300000元,除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借款80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事实有双方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为其重新出具的载明债权数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后,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还款情况予以确认,并向原告重新出具相关借据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交易习惯,如无相反证据,原告主张的借款应以被告出具的借据记载的数额为准。
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辩称之前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80000元的相关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肖跃辉偿还原告张会霞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肖跃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会霞主张上诉人肖跃辉借款300000元,除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借款80000元未予偿还,并提供了双方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为其重新出具的载明债权数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为证,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偿还,那么其应对该借贷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交了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分7次给上诉人67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又以现金方式支付27000元,拟证明已经偿还剩余欠款。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称上述转账是他们双方之间经营酱菜生意的货款结算。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经营酱菜生意期间从被上诉人处进货,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因此,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的主张,其对该借贷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事实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况且,上诉人又于双方结算之后的2017年1月25日又重新出具了欠款80000元的借据,上诉人虽称受胁迫而出具,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跃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肖跃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勤耕
审判员 田建兴
审判员 武 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尚文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