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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刑初361号

杜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杜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中专文化,微贷网小额贷款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宁夏回族自治贺兰县海亮小区6-1-301室。 诉讼代理人杨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鑫,男,1992年4月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8年5月23日因故意伤害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七百元;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林,宁夏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8]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杜鑫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鑫及其辩护人张永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杜鑫酒后电话联系其朋友陈某甲并在电话中与陈某甲一同就餐的丁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杜鑫随身携带刀具赶往金凤区汽车大世界南门口与丁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尹某某见面,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撕打,被告人杜鑫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腰部左侧捅伤,后对方报警并送伤者进行救治。被告人杜鑫在现场被警方带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鑫因在电话中与他人发生争吵,酒后持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致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鑫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杜鑫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杜鑫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杜鑫赔偿医疗费31755.98元(庭审时变更为339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6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20000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58944.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法庭出示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作为证据。 被告人杜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鑫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杜鑫实施本次犯罪事出有因,因担心其朋友,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先对被告人进行了言语及身体攻击,被告人杜鑫的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杜鑫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杜鑫酒后电话联系其朋友陈某甲时在电话中与陈某甲的朋友丁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杜鑫随身携带刀具赶往金凤区汽车大世界南门口与丁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尹某某见面,双方见面后发生了争执,在争执撕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杜鑫持随身携带水果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腰部左侧捅伤,后陈某乙报警并送伤者救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宁夏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腹部损伤,肠管外露,住院13天,于2018年6月4日出院。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杜鑫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法庭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鑫使用的作案刀具情况。 (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5月22日22时57分,丁某某报警称杜鑫在汽车大世界加油站南门口用水果刀将李某某左侧腰部捅伤。2018年7月26日1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报警称其于2018年5月22日在金凤区汽车大世界南门被杜鑫持刀捅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被告人杜鑫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杜鑫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8年5月23日故意伤害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5月23日杜鑫因故意伤害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七百元。 (五)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杜鑫处扣押水果刀一把。 (六)情况说明,证实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现场提取的刀具因表面粗糙,未提取到指纹。 (七)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陈某乙、丁某某辨认,杜鑫是2018年5月22日在金凤区汽车大世界南门持刀致伤李某某的人;2.经李某某辨认,杜鑫是2018年5月22日在金凤区汽车大世界南门持刀致伤其的人;3.经杜鑫指认,银川市金凤区汽车大世界南门是2018年5月22日其持刀致伤李某某的地方。 (八)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2日晚,其和李某某、陈某乙、丁某某、尹某某等人在雪绒巷吃饭,杜鑫给其打电话,其称和朋友在吃饭,挂了电话。杜鑫又打了几个电话其没有接,丁某某见状帮其接了电话,让杜鑫不要再纠缠,分手了就干脆些,并与杜鑫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丁某某说杜鑫一会过来。约20分钟后杜鑫再次打来电话,丁某某接了电话后和陈某乙、尹某某、李某某去找杜鑫,其和齐丽阳留在餐厅。22时40分许,尹某某给齐丽阳打电话说杜鑫在汽车大世界门口把李某某捅了一刀,其和齐丽阳到现场看到李某某躺在地上捂着左腰部,丁某某拉着杜鑫,尹某某在照顾李某某,其上前说了杜鑫,120到现场后其和尹某某陪李某某去了医院。 (九)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2日晚,其与陈某甲等人一起吃饭,期间杜鑫在电话中与丁某某发生争执,后其和陈某乙、丁某某、李某某在汽车大世界门口与杜鑫见面,丁某某与杜鑫发生争吵并推搡,后其看见李某某抱着肚子,衣服上有血,其同伴报了警,其过去骂杜鑫不是男人,并打了杜鑫一耳光。后送李某某去了医院。 (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2日22时许,其和陈某甲等人一起吃饭,期间杜鑫一直给陈某甲打电话,丁某某接了电话与杜鑫发生争执,丁某某说:“我在汽车大世界等着。”后挂了电话。约15分钟后杜鑫打电话说到了,其和丁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到汽车大世界门口与杜鑫见面后,丁某某、李某某与杜鑫争吵,杜鑫拿刀捅了李某某腰部,其和丁某某将杜鑫推开,刀掉在地上,其捡起刀后报警,并打120。杜鑫见有人受伤说:“我去死算了。”并往马路中间跑,丁某某将杜鑫拉住,后警察到了现场。 (十一)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22日22时许,其和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一起吃饭,期间杜鑫打电话骚扰陈某甲,后陈某甲让其接电话,其与杜鑫在电话里发生争执,杜鑫问其是谁,其未告知,杜鑫又问其在哪,其说在汽车大世界加油站。22时40分许,杜鑫打电话说到了汽车大世界加油站,其和李某某、尹某某、陈某乙到汽车大世界门口与杜鑫见面,其推了杜鑫胸口一下,问其想做什么,并发生争吵,不知身后谁打了杜鑫左脸一巴掌,杜鑫还手,其往开拉杜鑫,陈某乙、李某某和杜鑫相互撕扯,杜鑫倒地,站起来后其看见杜鑫脸被擦伤,杜鑫用拳头打陈某乙、李某某,李某某在杜鑫脸上打了一巴掌,后其看见李某某倒地,左侧腰部被捅了一刀,肠子出来了。其上前打了杜鑫左脸一拳并骂杜鑫,回头看见陈某乙手里捏着刀,并打120及110。杜鑫说想被撞死并冲向马路,其搂住杜鑫脖子将杜鑫拉回来,后杜鑫用头撞树后躺倒在地。120到现场后尹某某陪李某某去了医院,其在现场等警察进行处理。 (十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5月22日晚,其与陈某甲等人在雪绒巷吃饭,杜鑫不停打电话给陈某甲,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了争执,陈某甲的弟弟陈某乙不让陈某甲再接电话,陈某甲将电话调为免提,丁某某接过电话说分手了就不要再纠缠了,杜鑫骂丁某某,问他们在哪,陈某乙告诉杜鑫说在汽车大世界附近吃饭。约20分钟后陈某甲说杜鑫到了,其和陈某乙、丁某某、尹某某到汽车大世界门口,见面后杜鑫与丁某某发生推搡,其靠近跟前给杜鑫说好好说话,杜鑫推其左侧腰部一下,其也推杜鑫一下,杜鑫拽其衣领踢其腹部一脚,其发现自己说不出来话,看到自己左侧腰部受伤,肠子在往出掉,一把刀掉到树坑内,后其晕倒,醒来时在医院ICU病房。腰伤系杜鑫持刀所致,腹部是杜鑫踢伤的,后脑勺的伤不清楚怎么造成的。经鉴定其伤情为重伤二级,其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十三)被告人杜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5月22日22时许,其酒后与女友陈某甲通电话,第一次陈某甲说和朋友在一起便挂了电话,其再次拨通陈某甲电话,和陈某甲说了几句后一名男子接过电话,其问陈某甲在哪,对方说陈某甲已经休息了,并挂断电话。其担心陈某甲出事,五分钟后又拨打陈某甲的电话,还是那名男子接的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对方让其到汽车大世界加油站门口。其带上家中的水果刀打出租车到金凤区汽车大世界南门口没有见到人,给陈某甲打电话后陈某乙、丁某某还有两名女子(当时将一名短发女子认成了男子)将其围住,其准备和对方说话时那名被其误认为男子的女子在其左脸打了一拳,对方还质问一些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其害怕被打,便摸后兜里的刀想震慑对方,此时丁某某和打其的女子还在推搡其,其右手拿刀往前一挥,丁某某将其推倒,手里的刀被夺掉,其起身和丁某某理论,后有人说被其误认为男子的女子受伤了,其才意识到捅伤了人。丁某某叫了救护车并报警。这时丁某某的妻子和陈某甲到了现场,陈某甲哭着说其,其因为害怕,加之心情烦躁便用头撞旁边的树,缓过神时警察已到现场,将其带至派出所。短发女子左侧腰部受伤,其身上的伤是丁某某将其推到擦伤的,头部的伤是自己撞树造成的。对李某某重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十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十五)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送检的刀面部位红色斑迹擦拭物、刀尖部位棉签擦拭物检见人血,经检验获得的DNA分型一致,均系李某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2.送检的刀柄部擦拭物获得混合DNA分型,包含杜鑫的DNA分型和李某某的DNA分型。 (十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验的情况。 (十七)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到宁夏人民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腹部损伤、肠管外露;小肠贯通伤、小肠浆膜层挫伤;横结肠浆膜层挫伤。2.左侧髂前上棘骨折。3.阑尾切除术后。住院13天,2018年6月4日出院。 (十八)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花费医疗费、门诊费的情况。 (十九)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从事金融行业及其收入情况。 (二十)营业执照、证明,证实李西安系大武口区依你儿化妆品店经营者,马惠珍系该店职员。 (二十一)收条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鑫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鑫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鑫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杜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鑫具有自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医疗费33959.69元,其中31755.9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60000元过高,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实际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实际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从事金融业,综合考虑其伤情认定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支持误工费26541.9元(2018年金融业年均工资标准107641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3915.9元(2018年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47645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定支持500元;营养费5000元无加强营养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72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4113.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15日,刑期自2018年7月27日至2022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杜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31755.98元、误工费26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915.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4113.78元,被告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下剩人民币14113.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人民陪审员  汪淑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金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