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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96民终1595号

石克永、周亚杰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石克永;周亚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96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克永,男,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官忠,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亚杰,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克永因与被上诉人周亚杰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克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官忠、被上诉人周亚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克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亚杰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亚杰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1、周亚杰称石克永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贪污企业公款,应属于刑事和治安处罚管理案件,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审理。2、本案所争议焦点和事实已在(2017)豫96民终532号案件审理过,不能重新诉讼审理。

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石克永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并可以与周亚杰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石克永已将侵占的38500元全部归还,并多付7500元,并受到周亚杰多次威逼、利诱、恐吓。一审认定石克永未举证是错误的。周亚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周亚杰主张款项的理由是石克永在周亚杰经营的猪场负责采购期间侵占周亚杰财产,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完全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本案并未在(2017)豫96民终532号案件中处理,根本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石克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侵占的涉案款项38500元全部归还,更不存在周亚杰多次威逼、恐吓的情形。周亚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克永返还其38500元。2、诉讼费由石克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克永系周亚杰表弟,曾在周亚杰经营的猪场负责采购原料,期间侵占了周亚杰部分采购款,石克永认可曾侵占过38500元。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周亚杰以石克永在其经营的猪场负责采购期间侵占其财产为由,要求石克永承担民事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该院应予以处理。周亚杰诉称石克永侵占其38500元,石克永也认可确实侵占过周亚杰38500元,但称已经将此款给了周亚杰,且另外多给了7500元,但周亚杰对此不认可,石克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石克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石克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亚杰385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石克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应否受理。石克永上诉称本案应属于刑事和治安处罚案件及本案已在(2017)豫96民终532号案件中审理过,但未提供明确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亚杰要求石克永返还侵占的饲料款,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一审受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石克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石克永上诉称一审对其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经当庭向石克永出示一审卷宗材料,显示石克永提供的证据已经周亚杰质证。石克永称其已经归还侵占的38500元并多付7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克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3元,由石克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旭安

审 判 员  聂文峰

代理

审判员  王淑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