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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1122民初1425号

董庆赐与杨瑞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1
公开日期
2018-12-27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庆赐;杨瑞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桂1122民初1425号

原告:董庆赐,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明,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被告:杨瑞四,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军山街**。

负责人:陈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庆赐与被告杨瑞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贺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董世明,被告杨瑞四、被告阳光财保贺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庆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52.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杨瑞四驾驶湘M×××**低速汽车行驶至G78汕昆高速钟山出口引线13公里800米路段处时与原告董庆赐驾驶并搭载另案原告林秋英的桂J×××**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董庆赐及另案原告林秋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瑞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原告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8年10月1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一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钟山县好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应当参照其他服务业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女儿董四妹驾车从广东回钟山协助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董四妹的工资为1000元/天,董四妹从广东往返钟山共花费交通费91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有:医药费594.40元(门诊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0元(1000元/天×11天)、误工费2521.80元(51137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9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瑞四仅赔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原告尚有部分损失未得到赔付,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瑞四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保贺州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年满63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只认可十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即十天计算;医嘱没有要求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瑞四、阳光财保贺州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瑞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杨瑞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务协议、工资签领单,原告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仍从事劳动,应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全勤工人工资为3700元/月,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之后一周产生误工,其误工费应为2220元(3700元/月÷30天×1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董四妹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141.21元(41654元/年÷365天×10天)。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轻微,医嘱亦未建议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庭审中原告的儿子即委托代理人董世明认可原告共生育了六个小孩,除其在钟山以外,其余兄弟姐们均在外地务工,其可协助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对董四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往返造成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5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护理费1141.21元、误工费22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555.61元。上述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范围,被告杨瑞四在被告阳光财保贺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贺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555.61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庆赐经济损失455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庆赐负担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欧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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