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辖终1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女,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山,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陈方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9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返还购房款,但该涉案不动产已经不复存在,故本案不当适用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婚前购房协议》,并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因涉案不动产已不复存在,本案不应适用该协议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原审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婚前购房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凡涉及本协议的生效、履行、解释等而产生的争议,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到房产所在地法院起诉。协议中显示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新区××城××单元××室,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李小青
审判员 孙艳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杉 来自